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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安仁县大源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大源管理所职工,住(略)。

被告安仁县大源管理所。地址安仁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管理所所长。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安仁县大源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委托原告购买防暑药,欠购药款3390元;2005年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烟酒款1638.50元;2005年被告修建单车棚及架设坝下垅渠道桥,在原告处购买杉树款800元;2000年7月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大坝店子合同,期限为3年半,2002年因单位需要,将原告大坝财产全部归公被告兑付给原告财产损失费x元,以上四项合计x.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付。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在被告归还原告最后一批欠款时,原、被告核对被告处的财务往来帐,如果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等费用,则允许被告在归还欠款时予以抵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仁县大源管理所自愿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2000元,2010年2月1日前归还3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6248.5元于2011年1月21日前全清,原告阳某某表示同意;

二、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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