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牟县X路X村X组。代表人韩双成,组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又名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之大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之二姐。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牟县X路X村X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庵镇X村第一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中牟县X路X村北地沙坑内倒车时,与位于其车后的被害人李××发生肇事,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系受外来暴力作用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已将足额赔偿款x元交予法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同意先行处理刑事部分。中牟县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从程序上先行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另查明,被害人李××生前无子女,孤身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路X组曾对李××作为五保户履行了部分供养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姐妹二人亦对其弟李××生前尽到了抚养义务。李××生前曾在该镇敬老院生活过,后因故又回村里,经近亲属商定,本案被害人的侄子李××照顾李小治直到因交通肇事死亡,李××又垫付李××的丧葬费用。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曾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后路X组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款分配亦达成协议,但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李××、李××、韩××、韩××、韩××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牟县X路X村委会、李××、李××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以及对民事赔偿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从程序上先行作出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牟县X路X村X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牟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上诉称,李××系五保户,赔偿款应全部为郑庵镇X村第一村X组所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中牟县X路X村X组的上诉理由,经查,中牟县X路X村X组作为李××所在的村X组织,应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李××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即曾对被害人李××作为五保户履行了部分供养义务,对此在对李××的赔偿金分配时应有一定体现。原审判决据此及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等综合酌定作出对上诉人赔偿一万元的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牟县X路X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