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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诉宋某某、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宋某某、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3.0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12日,被告宋某某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x.88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宋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为x.88元)及以后利息;2、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3.0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截止2009年5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程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12日为x.88元,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Ο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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