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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第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舅舅。

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某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隐瞒自己患有严重的前内腺炎,婚后,一直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2007年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广东打工,与他人发生关系,怀上小孩。原告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同意将小孩生下来,2008年1月23日原告生育大儿子文某,在原告怀孕与坐月子期间,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仅向家里寄了1500元。原告为了生活,在大儿子文某13个月的时候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原、告同房时,原告又怀孕,与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文某,在原告生产与坐月子期间,被告也未照顾过原告,从2010年2月到2011年7月共向家里寄了3000余元,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义务,连手机号码都不告诉原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文某归原告抚养,儿子文某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文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对证人李##、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大儿子文某不是被告亲生的,被告不尽做丈夫与父亲的义务。

5、原告向徐宏亿借款叁任元的证明和借据,证明原告欠钱的事实;

6、原告向刘某周借叁千元钱的证明和借据,证明原告欠钱的事实;

7、原告向刘某红借款伍千元的证明及借据,证明原告欠钱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1--3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予以确认,对4—X号证据在判决是综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文某提供一份证据:安山乡村委会证明,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请来家务长、被告的堂舅、母亲一起到原告外家去接原告回家。

经审查,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中2011年8月8日被告请来家务长、被告的堂舅、母亲一起在原告外家去接原告回家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3日原告生育大儿子文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文某。2011年8月8日被告请来家务长、被告的堂舅、母亲一起到原告外家去接原告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在外打工疏于对原告的照顾,2011年8月8日被告请来家务长、被告的堂舅、母亲一起到原告外家去接原告回家,这表明被告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共建美好家庭。两个儿子年纪尚小,父母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且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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