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衡某,该社顺达信用社职工。
被告金某,女。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30日,被告金某以其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用途购货,月利率9.585‰,2008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该款经多次催要,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罚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金某以其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的顺达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9.585‰,用途购货,此款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12日,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某。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金某以其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略)号,他项权证编号为2007字第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付出凭证、抵押登记手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金某使用后,该被告未某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07年12月13日、2008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分别按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O一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叶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