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X村X组。2008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9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2,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X村X组X号。2003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12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11日由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3,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X村X组X号。2007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又名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4日由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刘某乙、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住所,无法传讯到庭,韶山市人民法院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中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审理。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不服,提出上诉。同年十月二十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韶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韶山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2因开设赌场与张某产生矛盾,其“小弟”被告人张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3、沈某等在公共场所寻砍张某,并最终将张某砍成重伤,将谭某砍成轻伤,被告人张某1、张某3、沈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2在案发后提供资金,帮助其他案犯逃跑,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组织人员赌博,雇请人员看场子,并从中营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2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为犯罪购买刀具、租某、电话联络,虽当天没有直接实施伤害张某行为,但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3积极实施追砍张某行为,并直接造成了张某重伤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虽然实施了伤害张某、谭某行为,但对张某重伤结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3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3、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以“原审定故意伤害罪不当,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12月初,原审被告人张某2因开设赌场与张某产生矛盾。12月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张某2开车和上诉人张某1及周某壬(已被送劳教)、李某丁四人途经韶山市X路段时,原审被告人张某2提出赌场开不下去了,张某吵场子,并要周某壬打电话给张某“大哥”汤某某,质问张某为什么要来吵事。随后张某拨打周某丙电话回复讲以后有什么事都找他,不要找汤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2听后即指示上诉人张某1、周某壬:“要搞就搞,你们去搞是的”。当晚,原审被告人张某2得知张某在韶山市X镇红茶馆,便指使上诉人张某1、周某壬纠集韶山、湘乡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六辆的士车赶到红茶馆门前,拿刀等工具在地上敲,叫喊、挑衅,见无人应答而坐车返回。随后,上诉人张某1以100元/天的价格租某一台银白色面包车并雇请邓某(另案处理)开车,在宁乡购买了六把砍刀存放在面包车上,纠集了刘某乙(另案处理)、沈某、邹某某(批捕在逃)、“俊呀子”(在逃)等人在韶山市天骄宾馆开房,连续数日在韶山市区内数次找寻张某,欲砍张某。12月1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张某3发现张某行踪后,即打电话给上诉人张某1,张某1遂安排邓某在韶山市邮政大楼处接了张某3、刘某乙、沈某、邹某某、“俊伢子”,当车行驶至韶山市X镇市X路X路交叉处时,看见张某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3、沈某以及刘某乙、邹某某、“俊伢子”即持刀下车不由分说追砍张某、谭某、赵某。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3砍伤了张某右手臂。原审被告人沈某以及刘某乙、邹某某则围着谭某砍。事后,原审被告人张某3、沈某和刘某乙搭乘邓某面包车逃往湘潭县云湖桥,原审被告人张某3先后打电话给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2,告知张某已被砍伤并向其要钱,当晚,原审被告人张某2到湘潭县云湖桥送了2000元钱给原审被告人张某3。经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伤情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张某损伤为右肘部刀伤,右肱动、静脉断裂出血,右肘静脉断裂,右肱二头肌断裂,失血性休克,右正中神经、尺神经不全损伤,构成重伤。韶山市公安局鉴定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张某2为与张某争夺赌场客源,授意他和周某壬等人去砍张某,他和周某壬带人到银田红茶馆闹事。他购买砍刀,租某包车纠集他人在韶山市区寻砍张某及张某被砍后张某2送2000元给张某3。他、周某壬、张某3是张某2的“小弟”,“敏伢子”、“俊伢子”是张某3的“小弟”,“思伢子”是刘某乙的“小弟”,刘某乙是他的“小弟”;
(2)原审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他听说张某2的赌场因为客源问题与张某产生矛盾,张某1喊了他和刘某乙等人砍伤张某。砍伤张某后一伙人逃往湘潭县云湖桥,张某2给他送2000元钱;
(3)原审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他、刘某乙、张某3、“敏伢子”等人多次寻找张某,在找到张某后追砍张某一伙人,并将张某、谭某砍伤。砍人是张某1指使的,之前寻砍张某一切费用都可能是张某2支付的;
(4)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听说张某2开的赌场与张某发生矛盾,张某1纠集了他、张某3、沈某、邹某某、“俊伢子”等人多次寻砍张某,最终将张某砍伤。张某2在得知张某被砍伤后到云湖桥送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他因开赌场的事与张某2有过节,被张某2派的“小弟”张某3砍伤右手臂。2008年12月5日周某壬与汤某某、张某之间通了电话;
(2)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他和张某被张某3、刘某乙、沈某等人砍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张某2所开的赌场与张某产生矛盾,于2008年12月5日下午张某2开车搭乘他和张某1、李某丁四人,在青年水库路段张某2要他打电话给汤某某看张某争抢赌博客源是什么意思,随后张某回电话讲张某2如何搞都接标。之后,张某2安排张某1和他砍张某,要他和张某1纠集了一些人到红茶馆找张某未果后,接下来的几天他们一直在韶山市区范围寻砍张某。他与张某1、刘某乙、沈某、邹某某、“俊伢子”都是张某2的“小弟”;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张某2因为与张某争夺赌场客源的事,于2008年12月5日下午他乘坐张某2的车途径青年水库地段时,张某2要周某壬打电话给汤某某质问张某,晚上12时许,张某2安排张某1和周某壬喊他们几十人去红茶馆吵事;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2和张某因为开赌场争客源,周某壬曾打电话质问他,张某为什么吵场子,他告知张某,张某回电话给周某壬;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某2是张某1的“大哥”,张某2有什么事情都是张某1帮忙去办。2008年12月张某被砍伤是张某3、“波伢子”、“思伢子”等人做的,那几天张某1天天和张某3他们在一起,是为了张某2在银田开赌场的事;
(5)证人柳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他在银田红茶馆睡觉,听到外面有砍刀在地上拖的声音,起来看见红茶馆楼下有五台以上的的士停着,下来一二十个人喊“永义的”有本事就下来,其中有两个是“球伢子”(周某壬)和“玉伢子”(张某1),因为张某2和张某在银田赌场利益冲突问题来找张某。同年12月10日,张某3也是因为这个事带人砍伤了张某;
(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5日晚,有人在华龙山庄门口喊了他的的士和湘乡三四台的士及另外三台华达的士搭乘了一帮带着砍刀的人到了银田红茶馆前,这些人在红茶馆外大声叫喊几分钟后离开;
(7)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张某1和邓某租某的他的银白色面包车四、五天,租某100元/天,油钱归张某1出,车子是邓某开走的;
(8)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张某1借一台银灰色面包车,花100元/天租某雇请他当司机,一同去宁乡回龙铺购买两捆砍刀回天骄宾馆,搭乘周某壬、王某等人在韶山市区范围内寻找张某。12月10日中午,张某1打电话要他开车到邮政大楼,到达后张某3、刘某乙、邹某某、“思伢子”上了他的车,张某3等人看见张某他们就冲下车去,对他们一顿乱砍,砍完后他们上了车,他开车往银田到楠竹山再到云湖桥,后来张某3的一个大哥送钱来了,是张某3下楼去接的,张某3还买了一台新手机回来;
(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下午2点许,他和谭某、张某被六七个持刀的人追砍;
(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下午2时至3时,刘某乙等人持刀追砍张某、谭某。
(1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下午2点钟许,五六个男子持砍刀追砍张某等人,张某受伤后跑进如意蒸菜馆二楼躲避,后由医生抬上救护车;
(12)证人庞某庚的证言。证实:张某受伤后倒在如意蒸菜馆。张某被砍前向他讲过是湘乡金石的“文伢子”要砍他。
(1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14时30分左右韶山医院急诊科在如意蒸菜馆二楼接诊,当时伤者浑身是血,双眼翻白,右手上臂有一处刀伤,长12cm左右,肱动脉被砍断。出诊回医院后,又来了一个被砍伤的伢子,后得知叫谭某。
4、韶公刑技鉴字(2009)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谭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亦证实张某损伤构成重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书证
(1)辨认笔录:张某3辨认出张某1是要他、刘某乙等人去砍张某人;邹某某外号“X”,是和他一起去砍张某一伙的人。周某壬辨认出张某1是要他、邹某某等人去砍张某人。谭某辨认出张某3、刘某乙、邹某某是参与砍他与张某人。
(2)户籍证明,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某壬。
(3)张某3、周某壬、刘某乙、张某2的手机通话详单及说明,证实:2008年12月5日,周某壬与汤某某、张某有通话记录;2008年12月10日,张某3与张某1、刘某乙等人有通话联络;张某3在砍伤张某后逃到湘潭县云湖桥换了手机号码;张某2到了云湖桥后,张某2与张某3之间有通话记录;
(4)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韶山市人民法院(2003)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3、张某2均系累犯的事实。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8年11月底至12月初,原审被告人张某2连续三晚在宁乡X村胡某某家开设赌场,并由上诉人张某1、周某壬等人看护赌场,通过电话纠集了郭某某、杨某癸、许某某、谢某某、庞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或以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原审被告人张某2或每人收取一百元,或从每局赢家一方抽取赢利的5%作为赌场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张某2在宁乡胡某某家为挣钱开赌博场子,通过抽水的方式挣钱,他们为张某2看场子,发生什么情况就去处理,每天得3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1月底,张某2借他家房子用于开设赌场,以“斗牛”和“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原审被告人张某2从中抽头渔利。
(2)证人郭某某、杨某癸、许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2在宁乡胡某某家开赌场,他们以“斗牛”和“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2从中抽头渔利。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底,张某2在胡某某家开了三次赌场,张某2要他负责帮忙看“场子”,并支付300元/次;赌场以“斗牛”和“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2从中抽头渔利。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3揭发李某丁兵在广东实施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诉人张某1、张某3与被害人张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当即分别履行8178.02元、5000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原审被告人沈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赔偿张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对张某3、李某丁兵的讯问笔录,补充侦查报告,在逃人员信息表,“12.10”聚众斗殴一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抓获经过等。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仁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及四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2、调解笔录、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及兑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3、沈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将张某砍成重伤,将谭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2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3犯罪后,已逃往外地,仍资助张某3,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张某2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张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3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3、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张某1上诉提出“原审定故意伤害罪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1购买刀具、租某要张某3等人追砍张某,有多人证实,且上诉人张某1也有口供相印证,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处罚的,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某某奇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