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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30岁。

被告刘某某,女,28岁。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在婚后生活中经常某架,被告一吵架就回娘家居住。2008年年底被告怀孕后,又因吵架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人说和,被告至今未回,被告并在此期间私自作了人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某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底双方因吵架,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常某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出已全部被被告拉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7600元,虽提交有证人证言四份,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对以上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该四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陪审员陈现花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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