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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县城丽多华庭。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吕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稳、被告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0时40分,魏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沿颍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街方便面厂门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向撞,造成路边行人张某某及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交警大队事故科2009年6月29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庆华所受损伤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至今,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故要求: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2、由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魏某某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x.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应首先查明被保险人的责任。3、本案因是共同侵权,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30%的责任。4、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合法的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超过部分依法追偿。5、不承担诉讼费。6、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答辩时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魏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0时40分,被告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颍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街方便面厂门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造成在路边行走的张某某及魏某某受伤。事故经临颍交警队于2009年6月29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张某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0日),花费医疗费x.8元(其中临颍县人民医院379.2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x.6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某丽护理(王某丽属农村X街村医院打工,月工资900多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张某某无兄妹,父亲张国荣,母亲谭月娥,X年X月X日生,农民。其子张崇,X年X月X日生。王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是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并由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临颍县丰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颍县丰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的挂靠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张某某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x.8元、护理费张某某受伤后由其爱人王某丽陪同护理,其月工资收入900元、住院22天(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0日),应为660元(900元÷30天×22天)、误工费、因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被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8日共计133天。因其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和具体工作的证据,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4821.16元。(x元÷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元)、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谭月娥(农民)3044元(3044元×10年×10%),其子张崇1674.2元(3044元×11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张某某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其主张的x元偏高,应以x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共计x.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在豫x出租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36元,其余x.8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9745.8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497.12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的649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从豫x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36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6497.12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9745.68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由赔偿内容的,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0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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