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被告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丁,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凯,被告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参加被告组织的长沙园林生态旅游,由于被告导游疏于管理,致原告在入园时被铁门压伤手指,住院治疗35天,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3.1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护某2100元(60元/天×3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伤残赔偿金30168.62元(15084.31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50001.72元。
被告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派出的导游因疏忽管理,导致原告受伤,该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对其医疗费、护某、鉴定费予以认可,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王某乙系原告法定代理人。
2、管辖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讼管辖达成协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旅游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
4、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6073.1元。
5、鉴定书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2010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甲就读的长沙县X组织秋游活动与被告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旅游公司组织该校包括原告王某甲在内的132名学生组成的团队到长沙园林生态园、徐特立公园进行一日游活动,每人承担旅游费用118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旅游公司按合同约定派导游派车到沿江小学接该132名学生,沿江小学亦派一名老师随行,进行一日游活动。学生们到达长沙园林生态园后,因被告旅游公司派出的导游没有及时组织好学生排队进入园林大门,王某甲在学生们争抢进入园林大门时被裹进人流,致使其左手无名指被园林铁门压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县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即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9日),用去医疗费用6073.1元。2011年1月5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因意外事故致左环指末节缺损;经清创+复合组织皮瓣修复创面+残端修复及皮瓣断蒂术+皮瓣整形术等治疗,以上构成10级伤残。环指残端不整、取皮部位疤痕需要予以治疗,费用可参照前期费用的20%计算。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560元。另查明:1、原告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旅游公司陈某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
另,在诉讼中,被告旅游公司对黄兴镇X组织秋游活动与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中未约定的监管义务作了解释,被告旅游公司表示:从2010年11月25日沿江小学参加旅游的学生登上其派出的接送学生的汽车时,被告旅游公司及其派出的导游就负有监管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沿江小学及其随行的老师不再承担监管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王某甲放弃要求沿江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旅游公司愿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在与被告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后,基于该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旅游公司在提供全程服务的过程中,即:无论在往返途中还是在景区旅游时,其均有义务保障包括原告王某甲在内的所有团队成员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旅游公司及其派出的导游在学生乘上旅游公司派出的汽车时,就负有监管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其派出的导游明知包括原告王某甲在内的132名学生均系未成年人,缺乏一定的对风险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在学生进入长沙园林生态园大门时,没有及时组织学生排队有序进入,对原告王某甲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充分地安全告知义务和合理限度的保障义务,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在旅游时受伤,被告旅游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对损害的造成本身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073.1元;(二)后续治疗费1214.62元(按司法鉴定,为前期医疗费的20%,即6073.1元X20%);(三)护某,结合长沙市医院护某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某为60元,故原告护某为2100元(60元/天×35天);(四)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确实要用去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六)伤残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560元。以上共计27691.72元。原告王某甲放弃要求沿江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旅游公司愿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追偿,均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27691.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