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长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城东百合岭。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仁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曾医专,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XX诉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8月24日邵阳长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做为原告参与诉讼,2011年8月25日本院通知邵阳长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做为原告参与诉讼。依原告罗XX、邵阳长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邵阳长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9日14时,被告何XX驾驶湘x小型汽车自邵阳市X区经G320隆回县X村路段往洞口方向行驶,原告罗XX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自隆回县X镇X路段往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告何XX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没有靠右行驶,未与相对方向来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上述两车相撞,原告罗XX的车辆经汽修厂维修花费了1.5万元。另原告的车辆由于维修,停止营运达半个月之久,造成原告营运损失2.2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是至今被告何XX未赔付原告分文。被告何XX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车辆损失1.5万元,营运误工损失2.25万元,合计3.75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X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2011年7月21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立即就起诉,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原告在修理厂修车,也没有通知被告何XX。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警官的签字。交警部门在做出责任认定书时程序违法,剥夺了何XX的复核权,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辩称,湘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只对原告车辆的直接车损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过高,即没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4时,被告何XX驾驶湘x小型汽车自邵阳市X区经G320隆回县X村路段往洞口方向行驶,原告罗XX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自隆回县X镇X路段往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320隆回县X村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何XX及车上另两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何XX驾驶湘x小型汽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没有靠右行驶,未与相对方向来车保持安全车距。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8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隆价认车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湘x号车车辆直接损失为:壹万壹仟柒佰贰拾陆元整。后原告的车被送至隆回县立军大型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材料费共x元。另查明原告罗XX系湘x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罗XX将该车挂靠在原告邵阳长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长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将湘x货车的实体权利全部让给原告罗XX行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何XX同意湘x号车的实体权利由实际车主罗XX享有。
二、被告何XX自愿赔偿原告罗XX车辆损失款3200元,此款限2011年9月29日前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自愿在被告何XX的湘x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车辆损失款2000元,在湘x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车辆损失款6900元,共计赔偿8900元。此款限2011年10月18日前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何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