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4日作出的(2011)永立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李某与永顺县电力公司、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原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体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振强
审判员石俊
审判员梁子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