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村。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邹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餐厅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崔xx出售0.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邹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邹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邹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崔xx、陈xx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邹XX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