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民警,住(略)。1999年5月14日因涉嫌暴力取证犯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因判缓刑经淅川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后审。
辩护人薛某某,肖军,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犯暴力取证罪一案,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周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1日中午,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接一群众报称被他人抢劫。当夜十时许该所干警周某某等人在副所长贾晓东带领下,前往该乡X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某到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某,协理员赵峰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对鲁某进行询问。后鲁某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由而拒绝捺指印。被告人周某某经解释无效,即踢鲁某一脚,(当时鲁某怀孕近二个月),同时辱骂鲁某。后鲁某称下腹疼痛,被告人周某某即喊在床上休息的赵峰把鲁某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八时许,鲁某允许回家。在派出所大门口,遇到其婆母范条芝,即向其诉说了腹部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某因腹部疼痛不止,在邻居毕春焕帮助下,被拉到派出所,又被送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某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法医鉴定,鲁某某伤构成轻伤。淅川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原判决,以“鲁某没有怀孕,构不成轻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周某某在对涉嫌犯罪嫌疑人许国亭之妻鲁某取证过程中,因鲁某制作的笔录中某些记载与其叙述不一致而拒绝捺指印,即辱骂被害人鲁某,同时用脚踢鲁某腹部一脚,致使鲁某流产,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鲁某没有怀孕,不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经查,鲁某构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鲁某某陈述予以证实,亦有被害人鲁某诊断证明,清宫手术证明,B超报告单,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书,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鲁某某证言,且造成被害人鲁某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某,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应予惩处。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富友
审判员张中钊
审判员赵森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干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