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付某某、陈某、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陈某、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由被告陈某、吴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0.20‰,约定2008年3月13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某金x元;2、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某息至实际付某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4318元);3、要求被告陈某、吴某乙对被告付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付某某、陈某、吴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付某某、陈某、吴某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付某某、陈某、吴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某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陈某、吴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3年10月6至2006年10月6日由贷款人在x元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付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陈某、吴某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07年3月14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提出小额借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某某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利率为10.20‰,被告付某某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被告陈某、吴某乙未在借据中签名。随后被告付某某将利息清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350.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2645.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付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某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是付某某从2003年10月6日至2006年10月6日的贷款由陈某、吴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本笔贷款是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贷的,超过约定期限对新形成的借款没有约束力。被告陈某、吴某乙未在借据上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吴某乙对被告付某某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15.3‰计算不予支持,逾期利率仍按借款期内约定利率10.1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某款本金x元;
二、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某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的借款期内利息350.2元;
三、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10.20‰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某200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某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2645.2元);
四、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金传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原贷日2007年3月14日
到期日2008年3月13日最后清息日2007年11月30日
借款期内利率10.20‰
一、借款期内利息
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为103天
x元×103天×10.20‰/30天=350.2元
二、借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778天
x元×778天×10.20‰/30天=26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