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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50年。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7日,田某某之夫、张某某之父张西振因在城里购买房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分,张西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8年2月份,张西振因病突然死亡,导致借原告款没有归还,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也不归还。原告查明张西振生前在农村的住房和市内购买的住房均由二被告接管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辩称,张西振借款一事二被告均不知情,张西振生前未在农村和市内购买住房,只有老业房一处,张西振过世后除老业房有其一半外,无其他财产,二被告未继承其遗产。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张西振借款事实;2、张西振向案外人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3、证人吕××、吕××、吕××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继承了张西振的遗产。。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收款收据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西振向吕××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吕××、吕××、吕××的出庭证言,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张西振向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证人吕××、吕××的证言一致,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张某某继承了张西振遗产及继承遗产的价值,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结婚证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王瑞丽的购房款是张西振生前所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西振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二人之子。2006年12月27日,张西振向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分,张西振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2月张西振死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2009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二被告虽否认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真实性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张西振借款的事实,原告吕某某与张西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西振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张西振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而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田某某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张西振与张某某的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应当在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继承了张西振的遗产及继承遗产的价值,且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西振的遗产,故原告关于张某某继承了遗产,应当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1%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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