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偃师市X镇东大郊工业区。
原告大天公司诉被告东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雷金平、被告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成公司辩称:一、根据2006年10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公司销售经理王永苍所达成的备忘录第三、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向原告付清欠款x元是附有条件的即原告派人对问题产品进行检定,划清责任,在目前所附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义务予以付款,对原告的请求有权拒绝。二、原告给答辩人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造成答辩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名誉受损,为此,答辩人已向贵院依法反诉,请贵院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x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元;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东成公司的反诉,原告大天公司辩称,一、被告反诉的质量问题,并非原告供的货,二、反诉请求要求赔偿,是反诉人自己处理产品造成的损失,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天公司与被告东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产品,在业务往来过程中,200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一份产品销售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截止2006年9月30日被告东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83元,2006年10月12日,被告东成公司与原告大天公司的代表王永苍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载明:“备忘录甲方: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甲方年初在乙方购进PET转移膜一批,使用时发现复合后剥离困难,后经双方协商,乙方以涂料货款壹万元作为甲方的补偿(应从账单中下账)2.乙方在账单中显示的PET亮银转移膜加工费2577.83元,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使用,也应从账单中下账。3.关于背涂胶出现问题的前后经过:5月18日乙方发来背涂胶x(108)稀释比为1:4上机为14\"(乙方提供此数据)6月21日、8月10日乙方发来128背涂胶x,稀释比为1:2,上机为14\",乙方电话告知108和128是同质的一种产品,其技术指标一样,在8月X号上机时发现并电传告知乙方,其后向乙方反映生产的纸张有粘连,生产的产品现存仓库,待近期乙方派员对产品进行检定,如果甲方责任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责任由乙方承担。4.对账单中欠款应冲减第一项、第二项后应为x.00元,待双方处理完第三条内容后,甲乙双方在7日内结清欠款。甲方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章)乙方: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王永苍06年10月1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x元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双方提交的备忘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成公司欠原告大天公司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为证,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付清该欠款是以备忘录的第三条即划定质量责任后才能支付,但双方并未对该责任划清,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纸张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背涂胶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审判员:尚信周
代审判员:张炳昌
二O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