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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黄某乙、漯河市金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漯河市金瑞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漯河市金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金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面粉代理合同,甲方为金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某某,合同第二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400袋面粉,作为铺底和周转,400袋以外的乙方提货必须付现金,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销售面粉当中,如果客户属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属月结账的,乙方把企业单位出具的收据交给甲方,必须经甲方同意后由甲方结账。200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已满一月,把这一月的帐结算一下,但被告以盘账为由没有进行结账,到4月20日左右,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送往幼儿园和超市140袋面粉款时,被告厂里的经理徐海洲说老总不同意把幼儿园和超市三家客户归属原告(这三家客户原属金瑞达公司的客户,在签合同时,经理徐海洲当时同意把这三家客户归属乙方)。当时原告就向厂出纳黄某要求结算送往幼儿园和超市的货款和利润,但黄某说原告所送往幼儿园和超市的面粉是原告向被告所打欠条拉走的面粉,并没有用现金购买被告的面粉,送往幼儿园和超市。为此,原告当时向金瑞达公司的厂经理徐海洲和董事长肖某某作出口头及书面报告,要求查清此事却没有查出结果。原告为证明是用现金购买被告的面粉送往超市和幼儿园的,在被告处查获有现金收讫章和收款人黄某的私章收据两张,一张是幼儿园的,一张是银基超市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5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瑞达公司辩称:幼儿园和银基超市是我公司的客户,原告向幼儿园和银基超市送货,原告不用现金提货,是由原告先向公司打欠条,送到后拿着幼儿园和银基超市出具的收条来换欠条,我公司支付原告运费。如果是原告自己的客户,提货时原告必须支付现金。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是公司的出纳,我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瑞达公司签订面粉代理合同,由原告给漯河市商业幼儿园、漯河市实验幼儿园和银基超市衡山店运送面粉,双方约定被告金瑞达公司凭原告张某某收到的收货单位的收据给原告结账,结账后把货款给原告,或冲抵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面粉。原告提供出库单三份,2007年3月19日的出库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提走23规格的面粉20袋,共503,有金瑞达职工李春花的签字和黄某乙的章,并加盖有“现金付讫”章;2007年3月21日的出库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提走23规格的面粉20袋,共503,有金瑞达职工李春花的签字和黄某乙的章,附注实验幼儿园,但未加盖有“现金付讫”章;2007年3月23日的出库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提走23规格的面粉30袋,共753,有金瑞达职工李春花的签字和黄某乙的章,附注衡山路,但未加盖有“现金付讫”章。被告金瑞达公司对这三份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3月19日原告提走的20袋面粉是原告送往自己的客户处,用现金提货,所以出库单加盖有“现金付讫”章,由于实验幼儿园和衡山路银基超市是公司的客户,原告只负责运货,因此在2009年3月21日和2007年3月27日的出库单上未加盖“现金付讫”章,原告是先向公司打欠条,后用收货单位出具的收据换欠条,被告支付原告运费。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金瑞达公司的职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瑞达公司之间面粉代理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19日出库单,只能证明提货是用现金提货30袋面粉,2007年3月21日和2007年3月23日出库单,只能证明送往了实验幼儿园和衡山路银基超市40袋面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的140袋面粉共计655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金瑞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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