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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诉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

原告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漯河市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主任。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丙、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给其送来核桃花生露、核桃牛奶饮品,价值x元进行销售,原告考虑到双方以前交往多年对其信任,就立即把货物送给了被告。本来按照以前的作法货到付款,可被告当时说资金周转不开,过两天就把货款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诺言,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本属太子奶集团有限公司在漯河地区的代理商,原告为了进入漯河市场,曾将其所经营的核桃花生露、核桃牛奶拉到漯河要我代销。原告在2008年元月份前,陆续送来没销完的货,共计x元,此后,杜某甲交给了我一个账号,我曾将后来所销了的货款,全部给她汇了过去。原告给我送最后一批货物,因客户反映有质量有问题,我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表示由其将货退回生产厂家,进行处理,但原告一去不回,在超保质期后,长期占压仓库情况下,为了减少仓库租赁损失,我不得不将这些货拉出去全部扔掉。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原告杜某乙、杜某甲向被告闫某某提供椰树牌核桃花生露和露露牌核桃牛奶饮品,让其代为销售,价值共计x元。2008年元月24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杜某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杜某乙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整,系付货款。该收据上有被告闫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的漯河市源汇区联康百货商行的章。

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联康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是被告闫某某,属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漯河高新区联康百货商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欠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货款的事实,有被告闫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某某辩称,已将销售后的货款打到原告杜某乙名下的账号上,并称原告最后送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货款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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