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跳墙进入五里口三中女生宿舍时被赵某某、张某等老师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某纠缠期间,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属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仅给对方造成了伤害,也给自己的家人造成了痛苦,表示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跳墙进入太康县五里口三中学校女宿舍时被赵某某等老师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某纠缠期间将赵某某右胳膊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家人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某、张某、李某乙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