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同居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再次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由于婚前给原告彩礼款8000元,加上办酒席花了6000元,导致婚后生活困难,原告所说夫妻感情不好都是为离婚而编造的谎言,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被告给付原告婚前彩礼款8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28寸彩电一台、日松牌洗衣机一台、单人木质沙发一个(带垫)、三人木质沙发一个(带垫)、大小茶几各一个、低组合三组、梳妆台一个、十门柜一套(X组)、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个、被子十二条、被罩两个、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