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乙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周某莲,从鹅公岭乡X村驶往鹅公岭街上赶集。途经地胡村X组地段时,被告人杨某乙因操作不当,未避让前方行人,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唐兰香撞倒在地,致头部受伤造成硬脑膜外血肿量达40毫升,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绥宁县交警部门作出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唐兰香部分经济损失,双方就其余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唐兰香对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杨某乙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唐兰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唐兰香出具的要求对杨某乙判处缓刑的报告,被告人杨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