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原告吴某甲,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醴陵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被告吴某甲,男,1979年9月26日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系吴某甲长子。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系吴某甲次子。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系吴某甲三子。
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醴陵市X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被告吴某甲及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历来就从被告房屋门前公路对面的出入路正常出入,这次原告准备硬化这条路,被告不准原告进行道路硬化,并自行在道路上修筑围墙,致使道路只有一米宽,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和生产、生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理睬,还扬言将某某成房屋,原告随即要求相关部门解决,但被告一意孤行,不听镇政府劝阻和调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的正常出入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醴陵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五户一直从吴某乙成屋旁的道路通行;2、某某村X村民联名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争执的道路系历史自然形成,该路在1984年就可以通机动车辆,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该路不断拓宽的事实;3、张顺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张顺丙与被告吴某甲在1995年兑换自留土0.08亩的事实。
被告辩某,被告吴某甲准备某某房的土地是1988年吴某甲用田跟张顺丙兑0.12亩土换来的,当时的出入路没有现在这么宽,如果原告想保持现在这样宽的出入路,则要求原告方拿出土地来兑换。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张顺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吴某甲用0.18亩田与张顺丙兑换0.12亩土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出入路是有一条,但没有现在这么宽;对证据3认为,兑换土地的时间不是1995年而是1988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兑换土地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进行实地丈量。合议庭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张顺丙证明,两份证明均为同一个人(即张顺丙)出具的,但在兑换土地的时间和面积上不一致,经找张顺丙核实,张顺丙承认因时间跨度过长,已记不清具体时间和面积,两份证明都是按对方的要求出具的,对该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系相邻的荷花组、马道组的村民,其住房相隔不远。五原告历年来靠现在吴某乙成房屋旁的通道与公路相连,供原告出入。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出入路逐渐拓宽,到现在有3米宽,能通小型机动车辆。2010年农历8月,被告吴某甲在未办某某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在五原告出入路上清基准备某某房,导致该出入路段最窄处仅1.6米。嗣后五原告以影响其出行、生产、生活为由向村X镇政府反映和要求处理,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正常的出入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原、被告现争执的出入路是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等几户人家在多年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习惯性通道,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该路亦渐渐拓宽,在道路拓宽过程中虽占用部分集体土地,但当地村组及个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未经批准,任何人都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属性。被告吴某甲未经批准,与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一起,私自在原告的出入路上清基准备某某房,导致原告的出入路变窄,对原告的出行及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其行为是非法的,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吴某甲以土地是其兑换来的为由进行抗辩,其辩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应停止对原告出入路的侵害;
二、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原告出入路恢复至原来的3米宽。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张学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