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向陈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09年6月8日至8月21日,陈某分两次向胡某借人民币x元,并定于2009年10月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款按月10%罚款。该两笔欠款到期后,经胡某多次追要,陈某未能支付,因此请求陈某归还本金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欠胡某的款属实,是因为胡某供的电动葫芦其中两台有质量问题,才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根据胡某的起诉和陈某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1日借条一份;2、2009年6月8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陈某两次向胡某借款的数额,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陈某同意按月10%罚款。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陈某对胡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胡某的起重配件其中有两台电动葫芦有质量问题,同意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8日陈某向胡某借款x元,并定于同日付清,2009年8月21日又借款x元,定于2009年10月还清,双方同时还约定如逾期未还按月10%承担违约金,到期后经胡某多次追要,陈某能支付,胡某请求陈某归还本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陈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了借款本金,胡某请求3000元对其它违约金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某向胡某借款x元,并出据借款条两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某依据双方约定请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违约金x元,亦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两台电动葫芦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某又不予认可,且陈某向胡某出据借款借据,双方所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故陈某以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不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