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6月8日(农历)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二被告在婚姻期间,由被告王某甲以家办事急用现金向原告借款x元整,被告王某甲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用款半年即可归还,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钱x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并不清楚王某甲是怎么借原告的钱,当时原告借钱给王某甲的时候并没有和被告王某乙说过,被告王某乙不应该偿还原告的钱。被告王某乙未某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乙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某该证据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7月30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甲应予偿还。该借款系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负有返还义务,被告王某乙虽称该笔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但其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与王某甲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于王某乙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