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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a诉A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a与被告A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a的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A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a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3,886元。因被告于2009年5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原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8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A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自行离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28日,被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原告于同日签收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又查明,A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更名为本案被告。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沪劳仲(2009)办字第a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其实际工作至2009年11月25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发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挂号信收据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则称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28日,系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被告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工资发放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4月28日结束了。被告为此提供了退工证明及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签字流转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于当日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认为原告从未主动提出离职,是被告让原告离开公司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及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签字流转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8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亦为其办理了终止日期为当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当日终结。关于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称系原告口头辞职的。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4月28日终结,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及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资的100%的赔偿金,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a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剑虹

审判员乔蓉

代理审判员郑晓明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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