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狄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诉称:被告因承包铝石窑烧料石,要求原告供给山西生石料,原告累计供给被告的料石经结算后,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x元整,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出具了欠款条,并承诺5日内还款,现已逾期,经讨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只承担货款,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也未承诺5日内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生料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累计供应生料石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狄某山西生料石款合计壹拾伍万肆仟陆佰捌拾玖元正(整)〈x〉元〈已经在厂取壹万元整〉欠款人吴某2011年7月X号”。扣除被告已还原告款x元,被告还欠原告款x元未付。2011年7月31日,被告又还款x元,实欠原告款为x元。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再支付,由此引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生料石,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追要,应及时偿还。此纠纷因被告久拖欠款未付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某生料石款十二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该款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