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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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

原告肖兴胡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琴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2月4日,被告之夫马俊(已死亡)向原告借钱x元,用于偿还淘金所欠债务,因原告称没某现金,马俊让原告在其工作单位七江信用社借款x元给马俊用,并让原告在马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了名,马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约定按信用社利率计息,同年4月底还清借款;信用社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马俊还钱,马俊却称不用原告管;2010年8月,马俊意外死亡,信用社于2010年9月起诉某告要求偿还那x元贷款及利息;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与马俊婚期的共同债务,但被告以没某钱为由拒绝;原告认为,马俊向原告借钱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马俊所欠债务系被告与马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马俊已死亡,被告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0.8‰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肖兴胡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马俊的关系;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马俊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的事实;

4、阳某、阳某货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马俊要原告在七江信用社借贷款给马俊使用以及原告多次催马俊还款的经过的事实;

5、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七江信用社的主管单位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要求原告清偿马俊要原告在七江信用社立借据的x元贷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28日判决原告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836元的事实。

被告没某,也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与其夫马俊(已死亡)于1992年2月2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马俊原系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七江信用社工作人员。原告与马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4日,马俊以淘金借了他人借款急需偿还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称自己没某现金,马俊便提出原告到其所工作的七江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自己,一切贷款审批手续由马俊负责办理,原告表示答应,于是马俊当天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兴湖现金伍万元正,按信用社利率计息,4月底还清,是实,马俊,2007、2、4。”同年2月14日,马俊办好贷款审批手续后,原告在七江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之后,七江信用社支付了贷款x元,由于办理该笔贷款就是马俊本人,马俊并未将现金直接付给原告,而是用于清偿自己淘金所欠借款,信用社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某到七江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本息,马俊代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向七江信用社清偿了贷款利息4870.10元。2008年12月29日,鉴于原告没某清偿七江信用社的该笔贷款本金,七江信用社工作人员将原告2007年2月14日所立的贷款借据予以转据,以原告的名义重新填写了借据,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利率为10.5‰。原告没某在转据后的贷款借据上签字。2009年12月30日,七江信用社按转据后的借据利率收取了马俊代原告清偿的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的x元贷款利息6387.50元。2010年8月,马俊因故死亡。同月,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向隆回县七江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马俊以原告等人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为已用的事实查清,并要求将该笔贷款转据或以马俊的财产冲抵贷款。2010年9月7日,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某,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28日判决原告支付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4836元,共计x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该案判决后,原告没某提起上诉,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实为马俊所借,故诉某本院。另查明,2008年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为10.5‰。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笔债务属马俊个人债务及其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协议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直接将自己手中的现金交给马俊,但原告完全是在对马俊是七江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充分信任并由马俊已在七江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在信用社的贷款借据上签名,且原告从信用社所借贷的x元实际已由马俊领取用于清偿淘金所欠债务,且马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约定明确,故马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马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而马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2007年2月4日,属马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马俊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马俊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马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马俊所借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马俊与原告在2007年2月4日约定的利率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参照2008年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10.5‰,由于马俊已代原告清偿了2009年12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某请求的2010年10月24日,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应支付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4836元,2010年8月31日起至10月24日的利息数额为962.50元(x元×10.50‰÷30天×55天),利息合计5798.50元,2010年10月25日起的借款利息按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清偿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x元,利息5798.50元,本息合计x.50元;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10.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肖兴胡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肖兴胡负担70元,被告孙XX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文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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