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县X镇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伙(投资)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谢某某给付其为谢某某垫付的投资款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殷平温、赵清海四人合伙到新安县开矿,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平均出资,平均分红。2004年6月23日,合伙人对合伙投资情况进行了结算,结果为:第一个矿(金泉铁矿)四个人合伙,由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4500元,赵清海出资3400元,殷平温出资5500元;第二个矿(西沃铝矿)四个人合伙,原告出资x元,赵清海出资1000元,殷平温出资2000元,被告未出资;第三个矿(半坡矿)三个人合伙,原告出资2000元,被告出资x元,赵清海出资x元。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场人、记录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赵清海、殷平温四人于2004年6月23日将合伙矿的出资进行了结算,并写下了“新安矿合伙开矿收支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出资情况的结算,应予认定。按金泉铁矿的收支结算情况,四个合伙人共出资x元,每人平均出资6475元,原告实际出资x元,被告出资4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975元(原判决书中误写成975元)。按西沃铝矿的收支结算情况,四个合伙人共出资x元,每人平均出资8250元,原告实际出资x元,被告未出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8250元。按半坡矿的收支结算情况,三个合伙人共出资x元,每人平均出资x.67元,原告实际出资2000元,被告出资x元,原、被告出资均未达到平均出资额,原、被告均应给付赵清海。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款x元。案件受理费5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5元由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上诉称:1、2004年6月23日的三页结算单,均是证明各矿每个人的投资款情况,不是确定合伙人之间其他权利义务的证明。且当时结算各自投资款时会计李铁栓未拿帐,只是凭各矿约定每个人各时期的股金、股份出资的情况汇总记录。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2、两个四人合伙矿,除朱某某一人坚持是平均出资、平均分红外,谢某某、赵清海、殷平温均坚持四人合伙金泉铁矿是每人出资不同,都是一股,平均分红;四人合伙西沃铝矿是股金不同、股份不同,朱某某三股,谢某某、赵清海、殷平温每人一股,盈亏是按股份均分均担。殷平温、郭小军、赵宝玉、侯西安在一审庭审上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金泉铁矿是出资不同,每人一股,平均分红;西沃铝矿是朱某某三股,谢某某、赵清海、殷平温每人一股,盈亏是按股份均分均担。黄某民在一审庭审上的证言也证明朱某某在金泉铁矿为一股,西沃铝矿为三股。该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再加上郑牛在公证处的公证证明等其他证据,能够说明当时合伙人出资、分红的情况。而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作分析认定,却以(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四人在新安合伙开矿是“平均出资,平均分红”的事实判决此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未答辩。
根据谢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某某应否支付朱某某所谓的合伙垫(投)资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谢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给朱某某x元。称双方之间的三次合伙出资方式不是一审认定的“平均出资,平均分红”,实际出资方式就是我在一审中的五位证人陈述的那样,见上诉状。郑牛在一审中的证明是其听说的内容,且其也做过案件代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2004年6月23日的结算单不是合伙人之间的最终结算,故不能作为三次合伙投资的依据。朱某某则认为原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2004年6月23日四合伙人共同认可的收支结算单,法律依据是焦作中级法院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作为代理人不影响作为证人作证,故郑牛第一次出庭作证的效力应予认定。另殷平温、赵清海均是合伙当事人,故其证明没有效力。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16日作出的(2006)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在该判决书中以第三人的身份陈述“2004年6月23日,经三人结账,被告(朱某某)投资2000元,谢某某投资x元,原告(赵清海)投资x元”。原审查明的事实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中级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4年6月23日的三页结算单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且谢某某也自认该结算单的结果,其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2004年6月23日结算单,故其上诉称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