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被告任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原告陈XX为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婚后因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房居住,并均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XX辩称,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3月起分房居住至今。双方所生之女就读职业学校已有三年,期间学杂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仅承担了女儿的交通费和通信费。要求原告承担女儿三学年的学费共计9,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10日在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于2007年3月份起分房居住至今。被告曾于2007年1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曾于同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
原、被告所生之女自2007年8月起至今就读于上海XX职业技术学校,每学期学杂费共计2,980元,学期为三年。
审理中,原告称,自双方分居后,原告承担了家庭的公用事业费用,每月给付女儿交通费、通信费各100元,平时还给女儿校外活动费用。原告每月经济收入约1,500元,经济困难,不同意承担女儿的教育费。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女儿学杂费收据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于2007年5月作出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诉请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未获任何改善,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可予支持。原、被告自2007年3月分开生活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目前女儿正在接受相当于高中学历教育,每学年需支付学杂费约6,000元,该笔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尽管原告每月不固定地给付女儿一些费用,但未承担女儿的学杂费。现被告要求原告补付女儿三年的学杂费,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任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2009年第二学期的学杂费由被告任XX负担;原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任XX子女教育费共计9,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