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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邵东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位于邵东县X镇的邵东县金超实业有限公司大门处抓获被告人张某,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5克。随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张某位于两市X村的家中查获麻古425粒共38.4克,冰毒22.6克,海洛因40.8克,猎枪1把,猎枪子弹18发、六四式手枪子弹2发。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猎枪及子弹均认定为枪支、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枪支鉴定书及理化检验报告,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09)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剑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12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陈代宏

人民陪审员王某韬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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