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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玉柴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X镇人民政府(下称河市镇政府)侵犯实用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X路X号龙州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广西南宁汇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泉州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镇长。

上诉人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玉柴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X镇人民政府(下称河市镇政府)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庭参加了诉讼。玉柴公司、河市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专用汽车厂于2002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对该项专利申请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ZL(略).4。2006年5月26日,该专利权利人进行了变更,现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玉柴公司。

2007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二项,即:1、一种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包括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1),填装器(15),破碎油缸(12)与破碎板(14),挤压油缸(9)与挤压板(13),压缩油缸(10)与压缩板(11)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挤压装置的壳体(1)与可卸式垃圾箱(4)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闸门油缸(2)倒垂于壳体(1)与垃圾箱(4)接合面的上方,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式垃圾装置,其特征是:在壳体(1)与凹弧形的填装器(15)所构成的内腔内,破碎油缸(12)的中部耳轴装于挤压板(13)内,破碎板支承座与挤压板(13)一端铰座连接,挤压板(13)的弧面另一端与挤压油缸(9)的活塞杆铰接,挤压板(13)的回转中心与壳体(1)的侧板中部铰接,压缩板(11)的支承绞与壳体(1)里板铰座铰接,压缩油缸(10)的支承铰与壳体(1)上横梁铰座连接,其活塞杆端耳环与压缩板(11)铰接。

2009年12月23日,河市镇政府以公开对外招标方式采购一套分离式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及服务,包括原告玉柴公司、被告瑞华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参与投标。河市镇政府经评审于2010年1月13日确定瑞华公司为中标单位,瑞华公司随后提供其生产的分离式垃圾压缩装置安装在河市镇所在地的分离式垃圾转运站内。

2010年11月,玉柴公司以二被告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于起诉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12月1日到被告河市镇政府所在地的分离式垃圾转运站采取拍照、调取相关材料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拍照固定相关证据。

瑞华公司还通过网络及自行印制广告宣传册对其生产的分离式垃圾压缩装置进行宣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玉柴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4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主要技术特征是:由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1),填装器(15),破碎油缸(12)与破碎板(14),挤压油缸(9)与挤压板(13),压缩油缸(10)与压缩板(11)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其中:破碎油缸(12)与破碎板(14),挤压油缸(9)与挤压板(13)为一级压缩部件;压缩油缸(10)与压缩板(11)为二级压缩部件。“挤压装置的壳体(1)与可卸式垃圾箱(4)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表示了壳体(1)由油缸带动与可卸式垃圾箱(4)连接在一起。而从该院证据保全情况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填装器,破碎油缸与破碎板,挤压油缸与挤压板,压缩油缸与压缩板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其中:破碎油缸与破碎板,挤压油缸与挤压板为一级压缩部件;压缩油缸与压缩板为二级压缩部件。与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完全相同。据此认定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玉柴公司要求被告瑞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瑞华公司辩称其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河市镇政府投入使用的分离式垃圾挤压装置系民生工程,若判令拆除将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对专利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故该院对原告玉柴公司要求河市镇政府停止侵权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六)项、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略).4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原审宣判后,瑞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1、法庭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上诉人产品的最终状态,以此进行侵权比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中标第某人的垃圾转运站项目,截止本案提出诉讼,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该项目所涉的产品并未交付使用,也未最后安装完成,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不是涉案产品的最终状态。由于上级工作检查的需要,第某人要求上诉人先行将涉案设备运至项目规划所在地。当时,涉案设备尚未制造完成,应第某人的要求,上诉人无奈只好将相应的研发、制造移到当地,并初步安装了涉案设备。上诉人将处于制造过程中的设备运至了第某人处,但从未向第某人交付涉案产品。法庭证据保全时也没有发现涉案设备已经使用的证据。第某人一直在制定相应的技术方案用以制造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为2项,权利要求2系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仅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确定侵权是否成立。上诉人的产品不具有被上诉人专利的第5、6项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覆盖原则,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第5项技术特征。被上诉人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利用壳体上的锁紧机构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上的相应锁钩。油缸位于上下锁臂之间,在锁臂与锁钩相锁紧时,锁臂与锁钩以及油缸呈矩形状。油缸与上下锁臂直接相连,并未固定在机壳上,油缸无法完全稳定,受垃圾压缩时产生的作用力影响倒可能发生位移,被上诉人专利的锁钩锁紧装置的矩形结构无法产生良好的稳定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前述的锁钩锁紧装置。上诉人在垃圾箱底的地面上设置了大直径液压装置,在垃圾箱底焊接了相应的卡槽,同时加深壳体埋入地坑部分的深度等方式加大挤压装置壳体与地面的坚固程度。垃圾箱放下的时候,大直径液压装置与卡槽相连,推动垃圾箱与壳体紧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根本不具备被上诉人的第5项技术特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闸门油缸活塞杆的下端没有倒置的“T”形'W头,其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闸门油缸活塞杆的下端为框形的整体结构,并通过该结构固定两端的闸门油缸,闸门油缸的外侧设有对称设置的导轨与活塞杆下端的框形结构相连,该结构明显更为稳定,其技术特征也与被上诉人的该项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仅仅制造了两台涉嫌侵权产品,且尚未完成生产即被被上诉人起诉。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目前的技术特征而言,并不落入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即使涉案设备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的技术状态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但上诉人已主动修改了涉案设备的技术特征,涉案设备落入被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形已不复存在。即使认定侵权成立,上诉人已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事实上的必要。三,一审判决10万元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的专利曾在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15日之间因未按时交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曾在某一阶段已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已不具有继续保护的必要及价值,才会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权利终止。就本案而言,涉案侵权产品的研发开始于2008年底、2009年初,此时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处于终止状态,不受法律保护。权利恢复属于特殊程序,并非常见的程序。上诉人根本不可能预见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可以恢复,更无从预见其行为可以构成的后果。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主观侵权故意,反倒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误导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先终止后恢复的事实给其他经营者的专利侵权审查判断造成了严重干扰,原审判决10万元的损害赔偿对上诉人不公,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2、上诉人迄今为止只生产了两台被控侵权产品,且尚未交付使用。更何况涉案设备系政府采购项目,其利润率就已较低。由于本案出现的争议,上诉人是否能收回货款都成问题。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得利。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应以被上诉人的诉讼支出为赔偿上限,否则必将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专利权私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玉柴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已经交付河市镇政府使用,并且已经开具发票,垃圾车已经配套使用,属于制造完成能够使用的产品,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以后对产品进行了局部改进,也就是为了逃避侵权责任的行为,从法律上是不能允许的。二,专利终止是以专利公告为准,专利未及时交年费在未正式在专利公报公布之前,专利不能被随意使用,而且专利法也没有哪一条规定专利未及时交年费在未正式在专利公报公布之前不经过许可就可以实施该专利,所以上诉人这一观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摄的侵权证据中,照片能清晰看出被控侵权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产品所有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差别,所以法院取证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属于侵权产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原审判决依据法律准确,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柴公司系专利号为ZL(略).4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虽然曾因没有缴交专利年费而被终止,但玉柴公司已经对该专利进行了恢复,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专利期限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产品系由上诉人瑞华公司生产销售,判断该产品是否落入玉柴公司拥有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准。本案中,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来某,照片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故瑞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玉柴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瑞华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无不当。由于玉柴公司并未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瑞华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瑞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玉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瑞华公司赔偿玉柴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瑞华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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