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某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20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未悬挂),由罗源县X村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X村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碰撞站在道路右侧(文中路左、右均以罗源县X村方向定位)边缘的行人庄某,造成王某乙受伤,庄某受重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出院后到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本案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现某、调查取证后,认定王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庄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庄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庄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证言,被害人庄某陈述,罗源县公安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检字第94X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1]醇检字第94X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罗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未开启车前大灯通行,导致碰撞路边行人致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倡导公民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以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人不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