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x,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工作。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
原告xx公司、xx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被告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中智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被告的工资数额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现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人民币(下同)179,962.74元。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的诉称意见同原告中智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79,962.74元。
被告xx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在该条款中并未规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样,《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该条例中还规定了医疗补助费,因此,原告取得不低于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是有法律根据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原告xx公司根据原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派遣被告至原告xx公司工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进入原告xx公司工作。原告xx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又作了续签,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xx公司根据原告xx公司与原告xx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被告至原告xx公司工作,担任商务拓展经理,被告的月工资为28,877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一直在原告伊萨公司工作,工作至2009年7月7日,次日起,被告请病假,其中2009年7月13日至同月17日及2009年8月12日至同月31日系年休假。
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住院,在2009年9月28日该医院的《住院病员病情处理意见书》中,医院的诊断意见为“左眼网膜复位术后,硅油填充状态”,建议被告出院后,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31日继续休息。
2009年12月29日,原告xx公司、xx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书面《医疗期满通知》,称被告可享受的法定医疗期将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要求被告于2010年1月4日上午9时回到原告xx公司报到,恢复正常工作。逾期,公司将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处理。被告未按该通知的要求至原告xx公司工作。
2010年1月4日,被告因眼病入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同月6日出院,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眼玻切网复注油术后、左眼硅油乳化、左眼并发性白内障。
2010年1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xx公司、xx公司发出的一份书面《聘用关系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称被告在上述通知后逾期未回公司工作并继续病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公司将于2010年1月11日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做好相关离职交接工作、归还公司以下财物:笔记本电脑1台、员工门卡1张、公司大门钥匙1套、预支现金3,000元。在办妥上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公司将支付被告替代提前通知金30,032元、经济补偿金68,729元,以上费用共计98,761元(税前),由原告伊萨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本人承担并在支付时由公司代扣代缴。
另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原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派遣员工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合同,合同自2005年7月1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务派遣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原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派遣员工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合同,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原告xx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630,672元;2、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370元;3、原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六个月工资179,962.74元;二、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xx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的医疗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月工资29,993.79元,原告xx公司、xx公司对该工资数额无异议。
2010年7月6日,原告xx公司收到被告归还的《聘用关系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提到的财物及鼠标1个、文件柜钥匙1把。
被告在归还上述财物后,收到了替代提前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8,761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中智公司提供的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医疗期满通知》、《聘用关系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住院病员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患病,在规定医疗期期满后仍不能工作,原告中智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至于原告xx公司、xx公司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应按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月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应按被告的实际月工资数额支付医疗补助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许正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79,96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