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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被告上海某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被告上海某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汤某与被告上海某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上海某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12月3日,被告未提前通知便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金x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3、补缴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最后一项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请。

被告上海某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18日开始,原告病假,但只是电话请假,未递交医院证明及请假申请。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也不好,同时,试用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填写的求职申请书中,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及家庭直系亲属资料不真实。经过审查,被告发现原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由于原告请病假,也不接公司电话,故被告向原告填写的家庭住址及其户籍地址分别快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按约定,应视为该通知已送达。由于原告系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在试用期内作出解除,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5月23日,身份证号码为x,育有一子一女。2009年8月28日,原告汤某向被告上海某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递交《求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74.5.23、身份证号为x,家庭直系亲属资料中填写了丈夫及儿子。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2个月,自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在机电部任机电工程师,薪酬x元/月,并约定员工要保证所提交的各类证明文件、所填写的申请表的内容均属实,否则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而不予任何补偿。还约定本合同登记的现居住地址为通讯地址,任何依该地址寄送的文件,凭有关邮寄凭证即视为送达。同时,原告还签署确认了一份岗位说明书及录用条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1项即为:“试用期内未通过公司背景调查审核(例如学历、资格证明、个人基本信息……)”。2009年11月18日,原告请病假。请病假期间,被告曾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未果,后于2009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现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户籍地址本市杨浦区X村X号X室快递送达《试用期评估通知书》,称经过对原告试用期评估后,原告提供之基本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故未能通过试用期,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后信件被退回。2009年12月3日,原告回公司。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职位时提供的个人信息存在虚假情况,严重违反对公司的诚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补缴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支付代通金x元。该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病假期间回老家了,没有接电话,原告知道被告在找自己,也收到过公司的短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被告提供的《求职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录用条件约定》、《员工手册》、《试用期评估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是公民基本信息的有效凭证,原告在求职申请中故意填写与自己身份证载明信息不相符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实属不妥。虽然原告称其填写的出生年月系其真实出生日期,身份证上的信息系登记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即便身份证登记日期有误,在未得到相关部门办理有效变更之前,就擅自改变身份证号码的行为,亦会对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招工、社会保险手续等造成影响。同时,原告对直系亲属情况亦存在漏填之处。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试用期录用条件之约定,及原告一直请病假不在单位、明知公司在找自己的情况下不联系公司之实情,被告在原告试用期内通过邮寄方式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之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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