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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高某丙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77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45岁。

被告高某丙,男,56岁。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丙为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我居西,被告居东,均坐北面南。1999年我建上房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我拆掉12.5米土墙(和墙),处理地基,被告趁和墙时支付建和墙的一半费用。另8米土墙(和墙)由被告换成砖墙,我承担一半费用。”2009年7月,被告建上房,我二话没说,让他趁和墙建上房,但被告未支付12.5米和墙的一半费用。被告上房建成后通知我拆掉厨房一间、厦房一间更换8米的土墙,我拆掉后,被告又不换8米的土墙。综上,被告违背承诺,出尔反尔,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经村乡调解无效,无奈,诉之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和墙12.5米长、7米高某砖灰沙工钱6000元;2、被告将和墙8米土墙换成砖墙,我愿承担砖灰沙工钱一半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高某甲没有什么瓜葛,也没有任何纠纷,他不应该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住送庄镇X组,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均坐北朝南。两家共用一道近30米长的和墙。和墙目前的现状是:前面8米长的部分,有3米多高,为土制结构,已年久失修,出现裂缝;后面12.5米长的部分,有7米高,为砖混结构;最前面是临街房。双方对和墙中心线均无异议。1999年,原告建房,将12.5米长的和墙由土制结构换成现在的砖混结构,共花费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段的一半工料钱,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未予分担。2009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翻修前面8米长的和墙,被告因自己新房建成不同意翻修。此事经送庄村委和送庄镇综治办先后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诉于我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8米长的这段和墙可由自己负责修建,被告负担一半的工料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为翻修12.5米长的这段和墙花费3000元,被告共用和墙,应当负担一半费用,即1500元。关于8米长的这段和墙,因系土制结构、年久失修且出现裂缝,已危及到原、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根据农村目前的现状,该段和墙应当换成砖墙(3米高)。原告表示可由自己负责修建,被告负担一半的工料钱,其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丙应当承担对和墙的费用。

二、被告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1500元。

三、原、被告前面8米长的这段和墙由原告高某甲负责修建,更换成3米高某砖墙,被告高某丙负担该段和墙的一半工料钱(以实际花费票据为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伟

审判员朱自豪

代审判员蔡某庄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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