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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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诉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家控股的大型金融保险集团,光山支公司只是该机构中最基层的业务经营单位,虽具备一级法人资格,但没有人事权。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内部管理存在两种机制:一种是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正式员工,公司负责工资及养老保险保障等,且养老保险待遇由上级公司提供,县级公司无权办理;另一种是业务代理合同关系的代理人,公司只按不同业绩支付手续费而已,并无其他福利保障。在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马某某劳动争议案中,马某某即本案被告和原告公司就是业务代理关系,虽然在泼陂河保险站任站长多年,但泼陂河只是公司的业务代办点,并非所属二级机构。所以马某某与原告公司非劳动合同关系。二、1994年12月28日光山县劳动部门出具的招工审批系列材料虽然真实,但系无效行为。原因有以下几点:(1)光山县劳动人事部门无权安置人员进入人保财产公司;(2)光山县支公司无权接受全民合同制工人;(3)国有大型企业的人员养老帐户根本不在县一级的劳动保障部门,也就是说光山县劳动保障部门没有授权给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的正式员工办理养老保险;(4)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这一点从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就能找到佐证,那就是裁决书中没有仲裁金额,因为该机构无法也无权计算原告单位员工的养老金问题。综上,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马某某劳动争议无仲裁权。1994年光山县劳动部门针对马某某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工分配到光山支公司是无效行为。鉴于此,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缺席违法无效。故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于1976年到泼陂河镇政府工作,198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在各乡镇设立保险站,被告从镇政府到保险站工作,被告光山县支公司任命为该站站长,1994年光山县支公司经光山县劳动人事局为被告办理了全民合同制工人的用工手续,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分成中保财险光山支公司和中保寿险光山县支公司两个公司,被告被划归中保财险光山支公司,仍任泼陂河站站长。后因各保险公司进入光山市场,泼陂河保险站业务逐渐减少至停顿,对被告的工作原告没有重新安排。200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遭拒绝,为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无视与被告之间的合法用工关系,以没有人事权、被告只是代理业务、劳动人事部门无权安置人员进保险公司为由提出诉讼,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基于答辩的事实,被告应依法享有社会福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故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反诉人为反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2、依法责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反诉人的工资;3、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1986年10月从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泼陂河保险站,1994年8月28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同意接收被告为其单位全民合同制员工。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分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原告)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被告被安置在原告公司工作。1999年原告聘任被告为泼陂河保险站站长。后因泼陂河保险站业务逐渐减少至停顿,但对被告的工作原告没有重新安置。200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遭拒绝,为此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要求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并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光山县仲裁委于2009年10月12日以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在收到裁决书起15日内向光山县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申诉人1986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申诉人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承担。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自1986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1995年1月被告实发工资408元,其中等级工资157元。原告于2003年元月份停发被告工资至今。

上述事实,有被告申请、职业介绍信、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自传、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出具的鉴定、体格检查表、荣誉证书、一九九五年元月工资发放花名册、泼陂河镇保险站(所)逐人登记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光保财[1999]X号文某、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1986年10月从光山县X镇政府调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泼陂河保险站工作。1994年8月28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同意接收被告为其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分公司分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原告)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被告被安置在原告公司工作。1999年原告聘任被告为泼陂河镇保险站站长。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因原告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即失效。人民法院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一级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仅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径行判决,无须对仲裁裁决作审查与确认,故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故被告反诉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应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的结果为准。由于原告自2003年元月停发被告工资至今,本院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劳[2003]X号、豫劳社劳资[2005]16、豫劳社劳资[2007]16文某关于信阳市县级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补发被告2003年元月至今2010年4月27日工资x元。被告主张由原告为其补交住房公积金,因其在仲裁申请中未提此项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为被告缴纳自1986年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核算的结果为准。)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7日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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