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
申请再审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申请人程某某、朱某某买卖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4)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七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起诉称:2001年9月13日,中建七局下属七五二项目部与郑州市金水区宏通建材供应部唐理义签订订购竹木模协议书,约定唐理义向中建七局在郑州市X路鑫苑名家工地提供木模、竹模,该工地由朱某某承建,所购竹木模的价款为x元,供货必须到现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款项,程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唐理义按约供货,中建七局却一直未付款,程某某只得向唐理义支付x元履行担保义务。后中建七局承诺于2001年12月16日前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偿还程某某为其担保支付的木模、竹模板款x元及罚金x元。
中建七局辩称:本案中的材料采购合同没有成立,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程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建七局收到过上述合同项下的材料。朱某某不是中建七局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中建七局。程某某先称其履行担保的形式是现金,又称由现金履行变为转帐支票的形式履行担保,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履行担保行为,请求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辩称:当时在中建七局打工,受派购材料,程某某所称材料已收到。中建七局应偿还程某某货款。
一审查明:2001年9月13日,程某某与案外人唐理义(以郑州市金水区宏通建材供应部名义,唐理义是该供应部业主)、中建七局下属七五二项目部签订《购竹模、木模协议书》一份,约定唐理义向该项目部提供竹模、木模,供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按实际数量付款,一个月内付清,并对竹模、木模的型号、单价做了约定;另约定该协议由程某某负责担保,如项目部在合同期一个月内未能付款,将由程某某在省建一公司第九项目部体育馆工程某面扣款。该项目部签订上述协议的经办人为朱某某。合同签订后,唐理义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价款x元由中建七局七五二项目部承诺,上述欠款十二月十六日前付清,否则每日罚款500元。此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未付该款。又查明:在原一审审理过程某,2003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唐理义作为程某某的证人到庭作证,其对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先陈述为程某某向其支付了x元现金,后又陈述为从省建一公司扣回上述款项;2004年4月15日又开庭审理时,唐理义未到庭作证,程某某出示了署名为唐理义的《证明》,该《证明》称省建一公司第九项目部从程某某工程某中给其转出x元。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程某某主张其已按《购竹模、木模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因其证人唐理义出庭作证时,证言自相矛盾,所证事实不能认定;后又开庭审理时,程某某仅提供唐理义书面的《证明》,唐理义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程某某不能证明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无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程某某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偿还x元和支付罚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唐理义在一审中虽未亲自出庭,但程某某却提交了《省一建公司第九项目部证明》、《银行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等书面证据及唐理义的《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程某某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担保义务。唐理义是否出庭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程某某已经依照约定向唐理义履行了给付货款的担保义务,有权向中建七局追偿,中建七局、朱某某有义务偿还程某某为其担保的货款x元及罚金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建七局、朱某某偿还程某某为其担保支付的货款x元及罚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七局、朱某某承担。
中建七局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主合同未履行,程某某提交的是伪证。2、合同未生效,我们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收到材料。朱某某不是我单位人员,因一审未要我们承担责任,所以我们未起诉。
朱某某辩称:中建七局应当归还程某某代还的款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唐理义出庭作证对程某某履行担保义务的方式为从程某某在省一建项目部中通过银行扣款。
二审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宏通建材供应部与中建七局七五二项目部、程某某签订的《购竹模、木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郑州市金水区宏通建材供应部依约送货,中建七局七五二项目部向其出具了2001年12月16日前还款的保证书。后郑州市金水区宏通建材供应部向中建七局七五二项目部索要货款无果,转而向担保人程某某主张担保责任。程某某依照三方协议约定,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于2002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帐户向郑州市金水区宏通建材供应部支付x元,其中扣除程某某的劳务费,代程某某偿还了其担保的中建七局七五二项目部拖欠郑州市金水区宏通建材供应部支付罚金,故其向中建七局主张罚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签订协议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程某某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判决:一、撤销(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某某代付的货款x元。三、驳回程某某要求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罚金x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程某某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98元,由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652元,由程某某负担1246元。
中建七局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事实是合同没有履行,被申请人程某某、朱某某利用我方的一份盖章但是没有履行的合同,三方串供,骗取公司的资产;本案合同没有履行,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据等于白条,无任何证明效力。二审判决中关于“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
程某某辩称,其已通过省建一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向唐理义履行了担保义务,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朱某某辩称,其作为中建七局的工作人员,买什么东西是由办公室盖章,且已看到工地收到了货,中建七局应当支付货款。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2001年11月29日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欠竹模板款12月X号以前全部付清,超过每日罚款伍佰元整。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752项目部经手人朱某某2001.11.X号。二、唐理义关于收款的证言有:1、2003年6月18日其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为,(收到该款时)我女婿打的(收条),我盖的公章。2、开庭后又补充为,程某某的款我在省建一公司扣回。3、署名为唐理义的收条显示,今收到由程某某担保竹木模板款,现金一十二万五千七百二十元整。收款人唐理义,2001年11月28日。该收条未加盖公章。三、程某某于2003年6月18日庭审时陈述:2001年11月28日的收条是唐理义的会计所打,后又称,该收条是其所写,唐理义让其怎么打都行。又陈述,其把钱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唐理义的会计。四、2001年11月19日,唐理义开出两张付款人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752项目部的发票,金额合计x元。
本院再审认为:朱某某作为中建七局下属七五二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出具2001年11月29日的保证书,更无权承诺该项目部被每日罚款500元,且该保证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对该保证书本院不予认定。中建七局与唐理义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唐理义的证言前后矛盾,关于收款人、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均前后不一,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某关于履行担保义务的方式,究竟以现金还是转账的方式前后说法不一,故对其所称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要求中建七局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二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98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