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阳和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某,男,31岁。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慈利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某于2007年5月24日在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阳和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于2008年5月24日到期还款,并立下借据一份。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虽与原告所立的借据上是借款3万元,但被告只收到x元,故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x元,而且利息只能计付到2009年下半年阳和信用社的朱某任打电话催收时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
《全国农村信用合某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时承认该借据是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5月24日在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阳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于2008年5月24日到期还款,并立下借据一份。但借据立定后,被告辩称阳和信用社只给被告王某转款x元,原告对此事予以认同。后被告王某于2007年12月29日给原告支付了该日之前的利息2365.2元,2008年10月2日被告王某再次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以后被告王某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阳和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就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某关系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阳和信用社理应按合某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但只给被告王某转款x元,被告王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结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只应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因与有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下属的阳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但应减除已支付利息33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强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黎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