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诉某代理人杨光立、被告刘某及诉某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0日,原告租用别人的一台挖掘机在我房后自家的宅基地挖土。待挖到离被告刘某的地边还有5米远时,被告纠集本家兄弟及妯娌七八个人,围住(略),也不准开走挖掘机,硬说挖了他们的土地,非让我拿100万元给予赔偿不可。实际上只挖到了被告的地边。因挖掘机是我以每小时200元租用的,因耗不起时间,万般无奈,被逼迫交出了x元后,他们才让挖掘机开走。我赔偿了挖掘机工时费3000元。被告刘某以挖住他的土地为由,依仗人多势众,非法扣留挖掘机逼我交出钱财,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x元,赔偿挖掘机误工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挖掘机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是通过中间人由原告自愿交给被告的,被告没有讹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⑴原告挖地的原因是什么挖的是谁的地是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⑵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挖地行为进行了阻挡是否对原告有胁迫等行为⑶原告所付x元的性质是什么原告要求返还x元及赔偿3000元损失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刘某的《收到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古严村X组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古严村X组长赵xx、冯xx、刘xx、杨xx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本组证据证明原告所挖的土地是古严村X组证据为:⑴冯xx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冯xx出庭作证;⑵证人刘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x元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给付的,显失公平。第四组证据为古严村委及付朝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给付被告补偿款后情势发生了变化。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收到条》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称其挖的是七组卖给他的地,被告有不同意见,且不说地是谁的,实际上原告已经挖到了被告耕种的地。对原告提交的古严村X组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买卖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七组组长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挖的地是七组的地,原告的挖地行为将路挖断了,触犯了许多人的利益,这些人都去阻止他挖路。对刘xx和杨xx的《证明》均有异议。关于第三某证据,证人冯xx和刘xx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挖掘机,2009年10月29日晚上十点,被告同六组社员王xx、士x三某去阻挡,原因是挖住了我组的地,也挖住了我本人的地,我种的是小麦,原告当时跟我说挖地的事,我说停停再说。第二天我去了现场,古严村X村委也去了人,因他挖了这几个生产组的生产用路。当时,五、六组联合把挖机扣了,我没扣他的挖掘机,第二天晚上就开走了。关于第四组证据,对古严村X组的《证明》无异议,但与争议的x元无关。付x的证明不真实,我从来没有收到过5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⑴被告代理人对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⑵被告代理人对付x的《调查笔录》一份;⑶杨xx《证明》一份;⑷杨xx《证明》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扣押挖掘机行为,而是五、六组去人扣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只能证明第二天五、六组有扣押行为,但不能否认被告没有扣押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28日,原告购买古严村X组土地一处,价款4万元。原告购买的土地是不规则的陡坡荒地,其中有通往上面台地上的生产用路一条,台地上有古严6、7、X组多户田地,也包括被告刘某耕种的土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在购买的土地上租用挖掘机进行挖掘施工。原告挖掉了通往田地农户的生产用路,也挖掉了高地上被告地南头的生产用路,致使种田农户无法通行。为此,相关生产组及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种田户集聚到施工现场,扣留挖掘机并阻止原告继续挖掘,直到第二天晚上原告才将挖掘机开走。在这个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挖掘土地及生产通道给被告刘某造成的损害,经原告之弟冯某太、被告之兄刘某彦说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付给被告x元作为补偿。原告通过中间人付给被告x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给原告写了《收到条》一张。《收到条》上载明:“今收到冯某青苗补苗费x元整”。后因原告购买古严七组土地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属非法买卖土地而被查处,古严村X组收回了土地,退还原告4万元购地款。现原告以给付被告的x元是被告以扣押挖掘机为手段依仗人多势众逼迫原告交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并赔偿因扣押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用挖掘机挖掘非法购买的土地,挖掉了通往田间的道路,损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生产组及种田户的利益,被告及相关人员阻止其施工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有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挖掘机造成的误工费之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被告关于青苗补偿、生产通道的损坏达成了口头协议,此协议是经过中间人说合形成的,是原告将x元交给中间人,再由中间人转给被告的。现原告提出这x元是被告逼迫交出的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告非法购买土地进行施工挖掉公共生产用路,影响了被告等人的生产,由于原告所挖公共用路紧邻被告的田地,给被告田里的庄稼的种植造成了长期影响,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定的补偿,并无不当。但原告交给被告的x元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相比较,显失公平,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退还给原告部分补偿款。根据原告已挖土地对被告的影响,被告应退还给原告6000元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冯某补偿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15元。被告刘某负担的115元由原告冯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波
审判员史光照
人民陪审员牛宣敏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