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谢群、曾美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并于2008年4月21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被告长期不愿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6月外出打工,后来很长时间不愿回家。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并到被告所在打工地寻找,但被告拒绝告诉地址。原告又要求被告父母做其工作要求其回家,均遭拒绝,之后,被告于2010年7月回到娘家,要与原告协商离婚,但被告父母不同意双方离婚,以致被告再次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近3年,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甲书面辩称:周某甲提出离婚,我方同意。
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于2008年6月分别外出打工。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到被告打工的地方,但被告拒绝告诉详细地址,原告又要求被告父母做被告工作,被告不愿和好。被告于2010年7月回到溆浦,要与原告协商离婚,但被告父母不同意双方离婚,以致被告再次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近3年,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三铺被褥,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某甲与周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被褥三铺,归原告周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