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横县X村经济联合社。
诉讼代表人苏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以下简称良圻农场)。
法定代表人覃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横县X村经济联合社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苏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4日向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颁发横国用(200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将座落于良圻农场10分场的(略)平方米土地划拨给第三人良圻农场作农用地使某。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广西省横县芳香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现场定界记录及国营芳香农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资料,证明被告批准给第三人使某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良圻农场第十队、横县茶试站协议书》、《良圻实业总公司与横县茶试站土地界线补充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的龙泉潭和tn塘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某;3、《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宗地走界文字说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审核表》、《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某证》,证明被告经第三人良圻农场申请,经过调查审核发证,发证程序合法;4、《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颁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横县X村经济联合社诉称,龙泉潭(面积约150亩)和tn塘(面积约20亩)的水面和土地权属,自古以来都是原告所有并管理、使某、收益。解放初期至土改前,苏某乙在该片土地和水面上建有合江水库用于灌溉苏某乙农田。1958年建设西津电站前,龙泉潭和tn塘的水面和土地在63米高程以下仍为原告管理、使某和收益。多年来,原告一直将龙泉潭和tn塘的水面和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和他人。第三人自1956年建场至今,从来没有对龙泉潭和tn塘的水面和土地进行过管理、使某和收益。2010年7月初,原告在另案诉讼中获知,被告在2008年在没有相邻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存在争议的龙泉潭和tn塘划入第三人10分场的版图,并向第三人颁发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侵犯了原告和他人的合法使某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人民委员会(66)会民字第X号文件、《划拨土地协议书》及附图,证明龙泉潭和tn塘的使某权属于原告;2、平马镇X村务类材料卷内文件目录及所附《承包合同书》和《承包鱼塘合同书》、《合同书》,证明原告对龙泉潭和tn塘管理、使某和收益的事实。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龙泉潭(面积约150亩)和tn塘(面积约20亩)的土地在1956年前属于旱地,1956年广西省横县国营芳香农场(第三人前身,下同)建场时将包括其在内的土地征为国有,并一直管理和使某。1958年因西津水电站建设水位上升,龙泉潭和tn塘的土地被水淹没成河叉水塘后,亦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某。被告在颁发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前曾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测,龙泉潭和tn塘所占的土地只是该证登记土地的小部分,除龙泉潭的东北面与西津库区水面相连,南面小部分与横县茶试站相交,tn塘东面与西津库区水面相连外,该证登记的其他土地周围均与第三人管理和使某的土地相连。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良圻农场述称,龙泉潭和tn塘的土地在1956年前属于旱地,1956年横县国营芳香农场建场时已将其征为国有,并一直管理和使某。1958年因建设西津水电站水位上升,龙泉潭和tn塘的土地被水淹没成河叉水塘后,亦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某。2007年4月和6月,第三人将龙泉潭和tn塘分别发包给本场职工玉显诗和韦某清筑坝养鱼。龙泉潭和tn塘的土地均在第三人场界范围内。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将包括龙泉潭和tn塘在内的(略)平方米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某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除了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单位性质和组织机构法定代码标识;2、广西省人民委员会(56)会农字第十三号文件、广西省横县芳香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现场定界记录及场间规划图,证明龙泉潭和tn塘在良圻农场场界范围内且第三人对其土地享有合法使某权;3、横县人民法院(2006)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建场手续完善,合法有效;4、《良圻农场第十队、横县茶试站协议书》、《良圻实业总公司与横县茶试站土地界线补充协议书》、《开发承包鱼塘协议书》两份,证明第三人管理和使某龙泉潭和tn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广西省横县芳香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现场定界记录、国营芳香农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资料和广西省人民委员会(56)会农字第十三号文件,能证明良圻农场建场手续完备,场界清楚,建场时龙泉潭和tn塘在其场界范围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某证》中载明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法人代表证明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审核表》、《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4、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第三人的企业性质和组织机构法定代码情况,予以确认;5、第三人提供的横县人民法院(2006)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能证明第三人建场曾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予以确认;6、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良圻农场第十队、横县茶试站协议书》、《良圻实业总公司与横县茶试站土地界线补充协议书》,能证明第三人管理使某龙泉潭的事实,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平马镇X村务类材料卷内文件目录及所附《承包合同书》和《承包鱼塘合同书》、《合同书》,第三人提供的《开发承包鱼塘协议书》两份,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曾经管理龙泉潭和tn塘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横县人民委员会(66)会民字第X号文件、《划拨土地协议书》及附图,不能证明龙泉潭和tn塘的土地和水面使某权属于原告,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载明的土地面积共(略)平方米,其中土地分类面积包含耕地用地面积、林地用地面积、交通用地面积、水域用地面积、未利用地用地面积。除龙泉潭的东北面与西津水库库区水面相连,南面小部分与横县茶试站交界,tn塘东面与西津水库库区水面相连外,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所登记的土地周边均与第三人管理和使某的土地相邻。原告提出异议的龙泉潭和tn塘土地包含在被诉的《国有土地使某证》宗地范围内,面积约170亩,其中龙泉潭约150亩,tn塘约20亩。1956年,广西省横县国营芳香农场(第三人前身)经批准建场,龙泉潭和tn塘的土地属于场界范围,当时为旱地。1958年国家建设西津水电站,水位上升,淹没形成河叉水塘现状。1966年横县茶试站成立时,横县人民委员会以(66)会民字第X号文件划拨龙泉潭一带的土地给茶试站经营茶场,当时是苏某乙村与茶场签订协议,但未涉及龙泉潭和tn塘的权属。1980年12月5日和2001年3月20日,第三人与横县茶试站就龙泉潭一带的土地界线问题分别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双方管理范围作进一步明确,其中明确双方共用龙泉潭的水。2008年8月25日,第三人良圻农场向被告提出包括龙泉潭土地、tn塘在内的良圻农场10分场的土地申请登记,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相邻的横县茶试站代表人对土地界线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审查核准,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2010年7月,原告因另案知道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的内容,认为该证将其所有的龙泉潭和tn塘划入土地登记范围,侵犯了其对龙泉潭和tn塘的土地合法使某权,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享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力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国有土地使某权登记的行政机关,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土地资源属于一种不动产,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只是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审查,并不具有解决纠纷确认物权归属的司法权限。只要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法定要式,土地权属清楚,即可核准登记发证。行政诉讼行为作为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只是围绕登记机关是否履行行政登记程序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程序等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横县人民政府通过对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广西省人民委员会(56)会农字第十三号文件、广西省横县芳香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现场定界记录、国营芳香农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资料等证明拥有合法土地使某权的材料进行审查,经过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向第三人良圻农场颁发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和程序,故被诉的《国有土地使某证》权属来源合法,土地权属明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证内的龙泉潭、tn塘权属,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4日向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颁发的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红莲
审判员孙燎民
代理审判员何丹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