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系长沙高新开发区XXXX休闲山庄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村。
负责人朱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经济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涂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先冬,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被上诉人长沙市XX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XX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李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长沙XX中心的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2367-X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李XX撤回对长沙XX中心的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XX村与长沙XX中心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XX村X村的雷锋河右岸66亩土地发租给长沙XX中心作开发经营用地;租赁期限为23年;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如果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政策变化或者国家需要征用、开发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长沙XX中心与当事人单位协商,其补偿费归长沙XX中心等内容。2004年10月28日,XX村与长沙XX中心就这份《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申请了望城县公证处公证,长沙XX中心在这块土地上开办了望城县XX山庄。2007年1月8日,长沙XX中心与李XX签订了《望城县XX山庄承包经营合同》,长沙XX中心将望城县XX山庄的经营权及房屋、鱼某、菜地等财产承包给李XX经营,承包期为10年。尔后,李XX将望城县XX山庄更名为长沙高新区XXXX休闲山庄。
2010年5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0)政国土字第X号文批准同意长沙市X村的部分土地作修建长沙高新区望雷大道项目用地。XX村租赁给长沙XX中心的部分土地也在征收范围。人民政府要求XX村限期内将征收土地交付使用。XX村便与长沙XX中心协商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的事宜,因XX村和长沙XX中心未能达成解除协议,为此,XX村便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XX村与长沙XX中心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解除长沙XX中心与李XX之间签订的《望城XX山庄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长沙XX中心和李XX交付长沙高新开发区XXXX休闲山庄占用的土地给XX村。
另查明:2010年6月,长沙XX中心知道长沙高新区XXXX休闲山庄内的土地被征收后,即向长沙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了《关于请求征拆XX村节水灌溉基地综合楼的报告》,长沙XX中心请求将坐落在长沙高新区XXXX休闲山庄内的节水灌溉基地综合楼一并征拆。
原审法院认为:XX村与长沙XX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的约定正在履行。人民政府为了公益事业的需要,依法征收了XX村的雷锋河右岸的部分土地(含长沙高新区XXXX休闲山庄内的部分土地)作修建长沙高新区望雷大道项目的用地,因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导致XX村与长沙XX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不能继续履行。故XX村要求与长沙XX中心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村与长沙XX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后,导致长沙XX中心与李XX签订的《望城县XX山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能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长沙XX中心与李XX之间签订的《望城县XX山庄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位、公民的合法财产被国家征收或征用,被拆迁财产的单位、公民对国家拟发放的补偿费用不服,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长沙XX中心与李XX以拆迁补偿费不合理为由,拒绝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望城县XX山庄承包经营合同》和腾出土地给XX村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与长沙市XX经济管理中心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二、解除长沙市XX经济管理中心与李XX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望城县XX山庄承包经营合同》;三、长沙市XX经济管理中心和李XX腾退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与长沙市XX经济管理中心在《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承租的土地并将土地交付给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该承租土地已腾退并交付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长沙市XX经济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李XX称:一、原审法院受案错误。因为本案的争议实质焦点是征地拆迁补偿,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民诉法调整范围。二、根据长沙XX中心和XX村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已经出现了约定的合同终止事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自动消失且无异议,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问题。三、原审法院剥夺了李XX的补偿权。因为长沙XX中心和XX村的合同约定:由于国家需要征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长沙XX中心)直接与当事单位协商,其补偿归乙方所有。
被上诉人XX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虽系政府征地拆迁引起,但是根据XX村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实质系XX村与长沙XX中心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故XX村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
二、本案XX村和长沙XX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以及长沙XX中心与李XX签订的《望城县XX山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涉案土地已于2010年5月27日被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0)政国土字第X号文批准同意征收作修建长沙高新区望雷大道项目用地,被上诉人XX村与长沙XX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以及上诉人李XX和长沙XX中心签订的《望城县XX山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都已经不能实现,也不能继续履行,故上述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三、上诉人李XX提出的征地拆迁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李XX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海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