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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2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小强”(在逃)的纠合下密谋抢劫,并窜至被害人张洪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凤池工业区内的小卖部外伺机作案。当小卖部的客人离开后,由“小强”把风,三被告人窜入小卖部内,被告人张某某将卷闸门拉下,被告人刘某某持弹簧刀威胁被害人张洪海,被告人肖某某持匕首控制被害人刘某云。期间,被害人张洪海起身反抗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扭打,在被划伤脸部、手部及刺伤腰部(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放弃反抗,三被告人随即用透明胶封住两被害人的口,并捆绑两被害人的手脚,随后抢得两被害人的人民币约1400元以及摩托罗拉手机1台、黄金戒指1只(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64.5元),得手后,三被告等四人携赃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洪海、刘某云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张洪海的伤情照片,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在量刑时没有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导致量刑畸重,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均积极参与抢劫,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且原判鉴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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