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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拖欠承包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拖欠承包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常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3年6月份,被告承接漯河小学礼堂工程项目,被告委托王XX找人加工制作舞台吊杆,连工带料安装共计价款5000元,王XX找到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漯河小学已将全部价款付清被告,被告未支付原告款。2004年被告患病,被告答应等病好再给,但被告至今未恢复健康,2008年又去要帐,被告有赖账之意,2009年春节过后找被告要帐时录音,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还是等病好再说,被告已推延六年之久,丧失诚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XX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2月11日漯河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漯河小学礼堂舞台装修工程由张XX承干,该工程已经按学校要求施工完毕,所有款项也已结清。”

证据二,证人王x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摘要“2003年6月份,张XX承包漯河小学礼堂工程项目,其中舞台吊杆不能制作,张XX委托我找人把活干了,连工带料5000元,我就把活介绍给赵XX,赵XX又找马XX作帮手一块把舞台前后两道吊杆制作安装完毕,由于熟人关系好未签合同,交工后学校把款给张XX结清,赵XX找我给张XX要钱,张XX说过几天给,我多次去找他,他就一推再推,到2004年张XX得病,我又多次找他要钱,他说等病好了就给,一直拖到今天也未给钱。”

证据三,证人王x年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摘要“据赵XX口述得知,2003年6月份张XX承包漯河小学舞台建设项目工程,经中间人王XX介绍,张XX又把该工程中两件吊杆的制作项目转包给赵XX,协商的价款是5000元(连工带料),因当时赵XX考虑到是熟人介绍的活,不好意思提出与张XX签订合同,只顾干活,工程全部完工后,漯河小学把全部工程款付给了张XX,而张XX没有把5000元付给赵XX,因此赵XX在完工后5年多来不停的在找张XX要帐。2005年以后,赵XX又和王XX等人多次去要帐,每年不少于20次,我本人同去要帐有5次,前两次(2005年元月份和2006年8月份)赵XX家大门锁着,家中无人;第三次是2009年春节过后大年初五下午,赵X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张XX家,到后我发现喻X、王XX、良XX等人都在,张XX在床上坐,他的儿子在旁边打电脑,王XX提出赵XX的父亲病重在医院抢救急用钱,能否先给一部分,那怕是两千也成,张XX说等我病好了再给,我的病能不好了,张XX的儿子说父亲是个病人,一毛钱也没有,你们给他说没用,需给我母亲说才有用,等我母亲回来再商量,我们就在他家院子里等,等有两个小时也没见人回来就各自回家了;第四次是2009年大年正月初七,我和赵XX、王XX、良XX去张XX家要帐,金良的妻子说不欠帐,有欠条没有,王XX说我给新宽介绍的活不给钱会中,金良的妻子说谁欠你的钱你给谁要去,后来又争执起来不欢而散;第五次是2009年大年正月十三下午,赵XX又约到我,还有王XX、喻X一同前去要帐,还是张XX和他的儿子在家,提到要帐的事,张XX还是说等到病好了再说,我的病能不好了,金良的儿子说他是病人,说了没用,我们提出不给钱先打个条也行,条上面写清还钱日期,如果不打条,万一时间长不认帐咋办,张XX不同意,并说不会写字,也看不懂,还是说病好了给,我们提出按金良说的意思打个条,上面写上病好给钱,金良不同意,当时喻X问金良,你不愿写条是不是不想认帐,张XX说我咋不认帐哩,喻X接着问既然认帐写个条有啥不妥,金良说他不会写字,也不识字,我们提出可以代写,让他儿子看看条子,没问题了他签字也可,但均被拒绝(本次要帐情况有录音)。”

证据四,证人喻x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摘要“据赵XX口述得知,2003年6月张XX承包漯河小学舞台建设工程,经中间人王XX介绍张XX又把该工程中的吊杆制作转包给赵XX,协商价款是连工带料5000元,当时赵XX没与张XX签合同,工程完工后,漯河小学把工程款付给了张XX,而张XX没把5000元付给赵XX,赵XX在这5年多来一直不停的找张XX要帐,2004年赵XX催促介绍人王XX替他要帐,2005年以后赵XX又和王XX等人多次去要帐,每年不少于20次,我本人同去要帐有6次,第一次大约2005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和赵XX到张XX的住处后发现大门紧闭,没人在家,经打听,张XX有病住院;第二次、第三次(大约2006年10月份、2008年元月份)和第一次一样,张XX家大门紧闭,家中无人;第四次、第五次的要帐情况同证人王XX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第六次是2009年春节过后正月十五上午,我、赵XX、王XX、良XX到张XX家后,张XX及其妻、儿子都在家,另外还有一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开车正准备接他们出去,王XX说明来意后,该男子说要帐可以把条子拿来我现在就给钱,没有条现在就走人,王XX说当时关系都不赖没提打条的事,该男子说他(指张XX)是病人,你们给一个病人说个啥,双方发生争执,后该男子开车带他们全家离开。”

证据五,证人马x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摘要“2003年6月赵XX雇佣我在漯河小学和他一块制作安装舞台影幕手动升降机构,赵XX给我说包工包料5000元,当时也没说一天给我多少钱,只说活干完后分了就行了,当时我不知道新宽承包的谁的活,现在才知道承包的是张XX的活。”

证据六,录音资料(视听资料)整理材料一份(详见整理录音内容),该视听资料声音模糊,不清晰。

2009年2月25日上午,本院工作人员到张XX家给张XX送达应诉手续时,张XX和其妻于秀芬在家,张XX坐在轮椅上,双腿缠有纱布,当工作人员向其询问‘你是不是张XX,会走路不会,得的什么病,认识不认识赵XX’等问题时,张XX反应迟钝,说话吐字不清,称‘不会走路,不认识赵XX。’对其他问题的回答有的摇头,有的不语。其妻于秀芬称金良患的是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同时拿出张XX的病历让我们看),2006年1月份患病至今在家,生活不能自理,不会写自己的名字,连‘一’这个字都不认识。

原告在庭审中称“未与张XX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包工包料5000元,工程完工后,张XX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至今未支付转包款5000元。”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性质,举证责任在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一漯河小学的证明,只能证明本学校礼堂舞台装修工程由张XX承干,工程按要求施工完毕后款项已结清,不能证明张XX又把其中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以5000元价款转包给原告赵XX;证据二证人王XX陈述,证明了与原告赵XX的诉请;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证人王XX、喻X和马XX的陈述,虽证明了原告的诉请,但其诉请均从原告赵XX口述得知;证据六录音资料模糊不清晰,从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看出,只有证人王XX的陈述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一致,且本案证人王XX又与原告赵XX是熟人,关系不错,系利害关系人,其他证人关于“工程转包给赵XX以及价款情况”的陈述内容均从原告赵XX口述得知,加之被告张XX患脑血管病,反应迟钝,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又未签订承包合同等书证,故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俊华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杨建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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