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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借我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经讨要,其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20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6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一年。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享有质辩权利视为放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5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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