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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代某与被告何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XX,男。

原告代某,女。

委托代某人李XX,男。

被告何XX,女。

委托代某人罗世超,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XX、代某与被告何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XX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代某审判员李某铱、人民陪审员张碧清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某人李XX、被告何XX委托代某人罗世超、被告郴州XX财保委托代某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代某诉称:2012年3月26日14时30分,张XX驾驶湘x号小型汽车在资兴市X村X路段起步时,将站在车前的黎BB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黎BB不承担责任。因张XX系被告何XX聘请的司机,事后原告与被告何XX及张XX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56000元均由被告何XX支付,先期支付144066.88元,另111933.12元由被告何XX从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支付。被告何XX在支付先期赔偿款后,以保险公司不肯理赔为由不再支付余款。被告何XX聘请的司机因侵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却不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被告郴州XX财保是湘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XX赔偿111933.12元,被告郴州XX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黎BB系黎XX、代某之子;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黎BB与张XX驾驶湘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

3、保险单,拟证明湘x在被告郴州XX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

4、黎BB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拟证明黎BB的抢救记录及费用;

5、黎BB死亡及殡葬证明,拟证明黎BB经抢救无效死亡;

6、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何XX与原告达成协议,所有赔偿费用由被告何XX支付,被告何XX已赔偿144066.88元,还有111933.12元未付。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索赔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何XX在被告郴州XX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请的111933.12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郴州XX财保支付。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郴州XX财保辩称:被告何XX聘请的司机张XX没有驾驶资格,根据被告何XX与被告郴州XX财保签订的保险合某,被告郴州XX财保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告郴州XX财保不需要承担诉讼费和原告的伤残鉴定费。

被告郴州XX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举证,现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何XX及被告郴州XX财保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黎XX系死者黎BB之父,原告代某系死者黎BB之母,黎BB系农村X村。张XX系被告何XX的司机。2012年3月26日14时30分,张XX驾驶湘x号小型汽车在资兴市X村X路段起步时,将站在车前的黎BB压伤,黎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张XX无驾驶资格,未注意行车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BB不承担责任。2012年3月27日,两原告与张XX、被告何XX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6000元均由被告何XX支付,先期支付144066.88元,另111933.12元由被告何XX从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支付。至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何XX已支付原告144066.88元,另111933.12元因未获被告郴州XX财保赔偿而未支付给两原告。另查明,两原告诉请的111933.12元由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构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无证驾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黎BB不承担责任。两原告与被告何XX及张XX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某权益,此协议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XX在被告郴州XX财保处够买了交强险,被告郴州XX财保认为司机张XX无驾照,按照合某约定可以不予赔偿,不能用以对抗合某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被告郴州XX财保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郴州XX财保对两原告与被告何XX及张XX签订的协议书内约定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何XX未付的金额111933.12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的范围,且该111933.12元由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构成,两原告诉请的111933.12元应由被告郴州XX财保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XX、代某因黎BB死亡产生的损失111933.12元;

二、驳回原告黎XX、代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代某审判员李某铱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某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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