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XX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AA,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与被告资兴市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铱、人民陪审员曹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被告资兴市XX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1991年至2001年原告在被告XX居民委员会任职,被告先后承包了唐洞市区的一些小工程,但每个小工程与居委会单独设立帐户,原告负责小工程的出纳,在此期间被告承包了开发公司商品房周边的道路硬化及其它相关附属工程,1998年12月22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7011.91元,另还承包了资兴市国税局住房主道硬化工程及其他相关附属工程,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9538.7元,二项工程合计为126550.61元。原告先后从开发公司这一工程领走65200元,从国税局领取工程款19538.7元,二项合计收入为84738.7元。原告支付二工程材料款、水某、招待费、人员工资,开发公司代扣税款等累计为72689.84元;1998年12月30日,原告从已领的工程款中交付被告利润26616.46元。1997年3月20日和1997年6月12日原告按当时居委会与西边村约定的工程利润分配比,从已领工程款中预付西边村利润共20000元。原告在二项工程中实际支付资金总计为119306.3元,收支二品为84738.7元-119306.3元=-34567.6元,即原告多垫付(付空)金额为34567.6元,剩余本应由原告从城建公司抵扣一套住房,通过变卖该房收取多垫付的款项,但被告绕开原告从城建公司抵扣一套住房,通过变卖该房收取剩余工程款41811.91元,加上原告从工程款中交付被告利润26616.46元,被告在这二个工程中已得到68428.37元,被告通过变卖所得的工程款中有34567.6元为原告垫付二工程材料款、水某、招待费、人员工资、开发公司代扣税款等,被告把原告垫付的开支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这么多年一直要求被告付款,经过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因被告不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资兴市开发公司道路硬化总付出,拟证明工程收付总账;
2、内部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收取30226.61元;
3、1997年3月20日的收条,拟证明付给西边组的工程利润款;
4、核实情况报告,拟证明黄CC收取2万元,与该组项目利润收取时间不一致。
被告XX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原告所诉的资兴市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和国税局住房主道硬化工程,已于1998年12月27日由原告与黄AA、黄CC、黄FF四人进行了核算,其收支项目清楚,以核算表为证。该核算表将没有发票的两包烟都记入了付出,怎么会遗漏早在1997年3月20日、6月12日就付给了西边村的贰万元预支款和利润呢原告所诉的两项工程都是1998年才承包和施工的,其所提出的是上年度其他工程的系原告与西边村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付西边村的预付款和利润时,这二项工程既未承包也未施工,原告凭什么付出此款这完全是原告拿过去已结算未销毁的与本案无关的收据来欺骗法庭。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于1998年12月30日付被告26616.46元更是毫无道理。原告所诉的二项工程于1998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居委会的年终核算,以决定当年居委会干部的工资和补助,为此而开了张空收空付的内部收款凭证作记帐凭证,原告根本未付款给被告,该款系后来从开发公司抵来一套价值41811.91元住房才收回。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所付该款26616.46元的资金来源于何处,该收据也没有注明此款的付款人是原告,原告将其当时作为村主任因工作关系持有的空收空付的记帐凭证来向被告主张债权,显然没有道理。被告认为,真正的不当得利的是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共领工程款84738.7元,另原告留有暂用金2000元未付,而原告实际付出72689.84元,原告实际还占有被告工程款14048.86元,对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追偿的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表,拟证明开发公司工程已结算,原告处尚余2000元:
2、记账表单,拟证明34442.43元已记往来账的应收款。
以上证据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资兴市开发公司道路硬化工程与西边村X村也从中抽取利润,经核查,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辅助余额表,也没有任何签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至2001年6月,原告黄XX(2001年6月后离职)任XX居民委员会主任,黄AA任XX居民委员会会计、秘某、副主任,黄CC任西边村X组长。期间,被告XX居民委员会相继承包了资兴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及资兴市国税局(以下简称国税局)住房主道硬化工程及其他相关附属工程。两项工程的收支均由原告负责。1998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西边村经结算,开发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107011.91元,国税局工程总造价为19538.7元,二项工程总造价为126550.61元,总付出为74689.84元,总付出中的72689.84元由原告垫付,另2000元并未实际产生,利润51860.77元,可由西边村获取40%的利润,即20744.3元,由被告XX居民委员会获取60%的利润,即31116.46元。原告从开发公司共领取工程款65200元,从国税局领取工程款共19538.7元,合计领取84738.7元,上交被告XX居民委员会26616.46元。1997年3月20日与1997年6月12日黄CC分两次向原告预支了开发公司马路工程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2007年9月,开发公司将一处房产以6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XX居民委员会,被告于2009年6月以41811.91元卖出,此款未付给西边村,也未清偿原告垫付的多余款项。2011年11月9日,在被告XX居民委员会在场的情况下,唐洞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站对由原告交给黄CC的X号护坡工程管理费4800元收款凭证、X号涵洞工程管理费3442.27元收款凭证、X号收据涵洞工程管理费13800元,共计21600元予以核查,认定原告预支给黄CC的20000元与该三项工程无关联。本案开发公司及国税局的两项工程的有关收款凭证、付款凭证等原始单据在原告黄XX处。
为此,原告为多付的34567.6元,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并经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1年10月12日,本院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被告均认可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焦点,做出如下认定:
焦点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工程款直至2009年6月因被告XX居民委员会出卖开发公司抵押房产,才得以全部结清,原告当时并不知道房产已出卖,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向唐洞街道办事处请求调解,有2011年6月8日唐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调解证明予以证实,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1年6月8日起算,原告向法院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6月22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未超过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二年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被告XX居民委员会是否应当返还34567.6元。被告承包的开发公司及国税局住房主道硬化工程及其他相关附属工程已经原、被告及西边村签字核算,被告认可其中的72689.84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共收取工程款84738.7元,上交被告XX居民委员会开发公司工程款26616.46元,有内部收款凭证予以证明。关于原告预支给黄CC的20000元,原告提交了两张领条,领条的内容为“今领到开发公司马路工程款10000元整”,被告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涉及的开发公司的工程无关,是用来支付与西边村相关的涵洞、护坡工程的,但是经唐洞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站主持,在被告XX居民委员会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核实与西边村相关的开发公司工程、涵洞工程、护坡工程的工程款虽然都是由原告向黄CC支付,但是涉及本案开发公司工程款20000元的领条与涵洞、护坡工程无关联。被告承包的开发公司及国税局工程的相关款项现已结清,根据以上原告收支的各款项相抵,原告收到工程款84738.7元,减去上交给被告XX居民委员会的26616.46元,减去预支给黄CC的20000元,再减去垫付的72689.84元,原告为以上两项工程多垫付了34567.6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退还34567.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兴市XX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x.6元。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资兴市XX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铱
人民陪审员曹静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