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邓某分别在衡阳市X镇、衡阳县X乡X街、衡阳市X村、衡阳市X区、衡阳市X区盗窃货车内柴油,盗窃作案10次,涉案金额8650元(其中一次未遂,涉案金额422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已退还赃款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1年4月份至5月份,分别在衡阳市X区、衡阳市X区盗窃车内柴油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邓某盗窃金额284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一辆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在衡阳市X区呆鹰岭粮站内,将被害人肖某丙停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下面的螺丝拧开,盗走车内半桶柴油(价值211元),另盗走被害人肖某丙一辆湘x货车内3桶半(25公斤塑料桶)柴油(价值1055元)。
2011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刘某己停在衡阳县X乡X街的货车油箱内2桶(25公斤塑料桶)柴油(价值1055元)。
2011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刘某己停在衡阳县X乡X街货车油箱内2桶(25公斤塑料桶)柴油(价值422元)。
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准备盗窃被害人颜某某停在衡阳市X村X路车停靠点的一辆湘x号货车两桶柴油(价值422元)时被人发现,后将车辆等物遗留在现场。
2011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分别在衡阳市X区盗窃货车内柴油2桶(价值422元);在立新开发区X路与立新大道交汇处绿新干洗店门前,盗窃一货车内柴油5桶(价值1055元);在立新开发区X路与立新大道交汇处的鸿冠汽车维修厂门前盗窃一货车内柴油5桶(价值1055元);在立新开发区X路的汇通快运门前,盗窃一货车内柴油5桶(价值1055元);在立新开发区X路和顺堂茶楼前,盗窃一货车内柴油4桶(价值844元);在华新开发区盗窃一后八轮翻斗车柴油7桶(价值147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盗窃作案10次,涉案金额8650元(其中一次未遂,涉案金额42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丙、肖某丁陈述。证实自己2011年4月6日停放在衡阳市X区呆鹰岭粮站内货车油箱下面的螺丝被人拧开,车内柴油被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邓某2011年5月16日在盗窃其停放在衡阳市X村的货车内柴油时被发现,被告人邓某将车辆等物遗留在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实自己货车停放在衡阳县X乡X街的事实。
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多次将柴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他的事实。
5、证人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租用其在衡阳市X组的房屋从事存油加油的事实。
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承认自己2011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盗窃车内柴油的全部犯罪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盗窃车内柴油的犯罪事实。
8、记帐本。证实被告人邓某将盗窃到的柴油卖给刘某戊犯罪事实。
9、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值。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己退还全部赃款。
1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邓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2011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分别在衡阳市X区、衡阳市X区盗窃车内柴油证据不足,只能认定盗窃金额284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分别在衡阳市X区、衡阳市X区多次盗窃,有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证言证实,供述与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盗窃作案10次,涉案金额8650元,其中一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涉案金额422元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亦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有悔罪表现,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邓某监管帮教,对被告人邓某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邓某的作案交通工具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