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李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周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为6.2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某借款后于2009年6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未按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周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1月31日起到2009年1月25日止的利息x.37元和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X号批复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由被告周某担保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三、结欠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
四、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了本金x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周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李某、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信用社因被告李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周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为6.225%,逾期返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某借款后于2009年6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未按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周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信用社于2008年11月21日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原告于2011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周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某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周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周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09年6月30日前按本金x元计算,2009年7月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复息;被告周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9元,依法减半收取155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周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