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娄底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村X组人。
申请人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该局娄星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为由,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某、刘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决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娄星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李某、刘某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履行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刘某承担。
审判长廖兆良
审判员向华元
审判员谢竹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